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102號
- 原告
- 池愛國俤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銜律師
- 被告
- 台灣新維揚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字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98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9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90,42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價額,但應併算請求代墊費用部分之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均於93年6月30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謄本,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間之現值各為4,955,332元、4,955,332元共9,910,664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21日新北地價字第1111794504號函可按,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加計原告請求代墊費用部分之價額90,42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1,0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88元,扣除原告前繳11,098元,尚應補繳88,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