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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14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利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張峻銘
被告
劉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與原告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交予被告,被告得以原告名義營運,並應參加定期檢驗,詎被告嗣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樹林郵局存證號碼497、507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核認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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