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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朱祐賢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錦順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錦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錦順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朱 祐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41%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自110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經抵銷存款後尚欠原告本金182,765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能清償。 (二)被告錦順企業有限公司另於109年6月15日邀同被告朱祐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計息計付方式自019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依前開利率指標加1.40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 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上開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 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自110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抵銷 存款後,尚欠原告本金281,0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 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歷史資料表、被告帳欠電腦資料表、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歷史資料表、催繳紀錄表、催告函、郵件回執聯、被告朱祐賢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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