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3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黃湘云
- 被告
- 阮氏白雪即白雪美容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5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指標加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借據第5條、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34,4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