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陳怡親
- 原告林宜道
- 被告吳思瑋、錢箴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林宜道 訴訟代理人 陳家豪 被 告 吳思瑋 錢箴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甲○○仍係未成年人,而於訴訟進行中被告 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喪失,並於11 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板簡卷第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之人,於108年11月21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該日為雨天,被告甲○○本應 減速慢行且注意路旁一切狀況,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未察行走於道路旁之原告而撞擊致傷,原告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47元。 ⒉醫材費用72,500元。 ⒊看護費用7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經醫囑於住院及院後一個月應專人24小時照顧,而原告於事發前後,居家生活、就醫等事皆須親人照顧相當看護之費用,以單日2,000元計算,為108年11月21日至108年12月28日 ,被告應負擔數額共為76,000元(2,000元×38日=76,0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313,453元。 ㈢又被告甲○○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87條之規定,被告丙○○應就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照事故鑑定結果,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至少應負擔半數之過失責任。 ㈡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㈢醫材費用部分: 依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僅說明原告需使用 頸圈,並未註明保潔墊及乳膠枕,且此非醫療用品,其請求無理由。又其餘紗布、貼布等醫材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故無理由。 ㈣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70歲,故無實際工作收入,其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11月21日1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未察行走於道路旁之原告而撞擊致傷,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古洛奇台南奇美店收據、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因而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又被告甲○○為91年次,其為上揭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惟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8,047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8,047元,核屬有據。 ⒉醫材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購買日式四柱頸圈費用9,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 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以採認。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支出購買保潔墊、乳膠枕共63,000元部分,為被告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固有「需使用頸圈」之記載,然並無應使用保潔墊、乳膠枕之醫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需仰賴專人照料生活起居38天,以每天2,000元計,看護費76,000元(計算式:2,000元×38日=76,0 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08年11月21日至本 院急診,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8年11月24日轉出加護 病房,於108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 月,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明確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用76,000元(計算式:2,000元×38日=76,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甲○○甫成 年,五專畢業,現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約31,000元,被告丙○○現職業為保姆,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甲○○為 單親家庭,母親與父親已離異,由母親獨力撫養長大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3,453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323,5 47元(計算式:38,047+9,500+76,000+200,000=323,547)。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為:甲○○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雨夜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乙○○,未依規 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就 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就原告之賠償金額為161,774元(計算式:323,547×50%=161,77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得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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