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曾翰敏即新國民眼鏡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盧雅倫 被 告 曾翰敏即新國民眼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固 定年利率1%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按月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 不變,此有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及借款憑證可稽。且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遲延利息應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給付;違約金部分,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以約定借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以約定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9月1日,即未再依約 繳納,經原告屢經催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戴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479,5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置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及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