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翊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黃翊軒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高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製作標題:「『你敢騙我敢公開!』爆 料娃娃機內偷黏雙面膠!」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以帳號「天龍德」上傳至YouTube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並 於系爭影片資訊介紹欄載明以下內容:「台北市饒河夜市近期出現許多低檔版的娃娃機,台主皆為同一人,這其中有什麼奧妙?選物販賣機內黏雙面膠,消保官強調這已經違法。侵犯消費者權益可以裁罰6萬到150萬,嚴重甚至涉嫌詐欺,還會有刑責問題。下次要夾娃娃之前先看仔細,覺得不對勁,趕快檢舉,不要再被騙錢。」。被告更多次於系爭影片中分別提到:「這一集我們變成踢爆黑心台」、「好壞喔」、「好惡劣喔」、「你檔版黏雙面膠搞什麼鬼這樣欺騙消費者」(下稱系爭言論)。 ㈡原告於系爭影片內容所稱之娃娃機(下稱系爭機台)所使用之雙面膠其目的僅在防滑作用,對於系爭機台出口並無設置任何阻擋設備,原告亦曾向主管機關針對可否張貼雙面膠一事進行詢問,更可證原告設置雙面膠一事並無違法或違規,更無可謂詐騙之行為。被告同為娃娃機經營者,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機台是否屬違法改裝,並未於張貼系爭影片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反觀原告前已向主管機關詢問,且系爭機台設置於臺北市商業處之巡查熱點,前後近1年間未曾有遭檢舉 或裁罰之紀錄,足證系爭機台並無違法或違規之情形。 ㈢系爭影片除已有6萬多次觀看次數外,被告另於臉書粉絲頁張 貼此系爭影片及標題,也以有高達22萬次觀看人數,其中包含多則謾罵留言,誤信原告為黑心經營業者,業已嚴重危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所有之娃娃機無法出租,消費者亦不願前來消費。又被告系爭影片部分片段並未將原告之肖像進行馬賽克處理,且有清楚拍攝到原告本人,亦有收錄原告自身說話之真實聲音,並於系爭影片顯示原告個人之手機號碼,並足資特定原告身分之具體特徵。被告未經事前查證即率將上開不實陳述、減損原告聲譽之系爭影片內容張貼於網路,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甚明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影片內容前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具體個案中 應如何審查、檢視言論或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要件,應以就全文論點觀察分析,諸如言談之時間、場所、與對談人間關係、對話語句口吻、對話反應、所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之輕重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且在一對一之談話中,亦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不宜拘泥於片斷文句,進而避免行為人僅因隻言片語之不當,即輕易流於言論懲罰或賠償之範疇,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發佈系爭影片侵害原告之名譽,並提出系爭影片在YouTube網站之影片截圖、系爭影片留言截圖、臺 北市商業處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所屬天龍城娃娃公司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發佈系爭影片乙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原告前以系爭影片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影片顯示被告在操作選物販賣機夾取物品時,表示「它真的有黏東西」、「慢鏡頭看仔細」、「突然就一個什麼東西黏起來的感覺」、「我們這一集踢爆黑心台」、「擋板上面放了一些通西」、「一些…」、「障礙物黏黏的東西」、「黏黏的障礙物」、「隱形的障礙物」、「擋板那裡很黏」等,且影片內容為選物販賣機之夾爪夾起掉落口附近之物品時,無法夾起,並以前後段落觀之,可知被告所指謫「黑心台」係因系爭機台黏有雙面膠之情形;另被告系爭言論中關於「好壞喔」、「好惡劣喔」等語,顯係針對選物販賣機底板有黏貼雙面膠之情形所為之個人評論;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擺設之選物販賣機確實使用雙面膠,參以操作機台之消費者以肉眼並無從發現機台上是否黏有雙面膠,且機台內物品受雙面膠黏性影響,確有可能造成夾爪夾起物品時之阻力,足見被告上開言詞均係本於選物販賣機經黏貼雙面膠之事實而為議論,堪認屬依具體事實,按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評論,主觀上並無誹謗或妨害信用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以被告發佈系爭影片乃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惟原告亦自陳確實有黏貼雙面膠之情形,此觀之原告民事起訴狀甚明(見北簡卷第17頁),則原告在系爭機台上既有黏貼雙面膠,並經被告於系爭影片中操作系爭機台顯示夾取狀況,且系爭機台為放置在店面供不特定消費者使用之選物販賣機,是否有以黏貼雙面膠方式影響取物效果,涉及消費者權益,而與公眾利益有關,則被告於系爭影片中所表示「踢爆黑心台」、「檔板黏雙面膠搞什麼鬼這樣欺騙消費者」等詞,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難認被告系爭言論中此部分有何誹謗之主觀故意。另系爭言論關於「好壞喔」、「好惡劣喔」之詞,僅為針對系爭機台黏貼雙面膠一事所為個人意見表示,亦未逾越一般社會容忍範圍,而屬言論自由範圍。原告固以系爭機台並未涉及違法而為主張,然此部分與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而原告亦未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一事進一步為舉證,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仍無法推翻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