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明星愛犬訓練社即陳勝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明星愛犬訓練社即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吳依宸 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依宸(原名吳雅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素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依宸(原名吳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依宸於民國106年間前往原告明星愛犬訓練社消費, 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00元,被告吳依宸僅先支付 其中47,850元,而於106年12月28日與原告約定以分期方式 清償剩餘款項84,350元,故被告吳依宸應自107年1月28日起,按月支付10,000元予原告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復於107年 間前往原告明星愛犬訓練社消費,此次消費金額為27,850元,被告吳依宸請求將該筆款項列入前開分期契約內,則分期總金額更改為112,200元,詎被告僅分別於107年4月30日及108年1月30日各給付10,000元後,剩餘款項99,200元即未再 清償。 ㈡另被告陳素惠於105年間前往原告明星愛犬訓練社消費,消費 金額為81,900元,而於106年1月26日與原告約定以分期方式清償剩餘款項,並於當日給付10,000元,故被告陳素惠應自106年2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5,000元予原告至清 償日止,詎被告陳素惠自106年起至108年間,僅陸續支付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額、總計支付32,000元予原告,剩餘款項49,900元即未再清償。屢經原告向被告2人催討,被 告等均置之不理。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陳素惠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目前有困難,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影本為證,復為被告陳素惠所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素惠所辯,尚難憑採;另被告吳依宸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