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
- 原告
- 蔡明憲
- 原告
- 特別代理人 蔡雅如
- 被告
-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佳琳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23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吳勝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1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裁定),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狀狀載系爭本票發票人「蔡明憲」非原告親簽一節,被告全部否認,合先說明。
(二)原告前以分期方式,向信屹企業社〔下稱特約商〕購買IPHONE 12 PRO 128G手機一部,約定分期總價款48,600元,約明12期給付,每期給付4,050元,上開分期債權已於110年4月23日移轉予被告,上開手機也於當天移轉占有原告,原告另簽交面額與分期總價款等額之本票,以為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此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合先敘明。
(三)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四)經查,以特約商回報之簽約及交機照,比對檔存之身分證影像,自可確定交機者為原告本人,是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應可以確定為原告親簽。原告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自不待言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蔡明憲」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發票人欄內「蔡明憲」之簽名確係原告之簽名負舉證責任。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蔡明憲」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簽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本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10.4.23 48600元 110.9.2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