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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234號

原告
葉茹玲
被告
三暉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23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吳勝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彭玉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三暉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彭玉華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被告皆置之未理,故原告至今仍未受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應負票據責任,被告把錢還給原告就好了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大小章不爭執,否認有開發系爭支票,票並不是被告彭玉華開的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如附表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大小章不爭執,惟否認有開系爭支票,惟查,被告對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大小章不爭執,而被告彭玉華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則與常理不符,因為通常公司之大小章是由法定代理人保管使用,而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大小章既已確信為真正,即屬公司合法簽發之票據,是被告前述所辯即無足採。又觀之系爭支票背面,被告彭玉華有於其上簽名,是原告主張被告彭玉華應負背書人之責,亦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    額 票    號 付款人 提示日  1 111.4.6 100萬元 OB0000000 新光銀行樹林分行 11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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