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有有、游凱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張有有 被 告 游凱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8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8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往新 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與保安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保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換入內側左轉車道即貿然由外側直行車道左轉,適其同方右後方之內側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 第13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 之損害:㈠醫療費用770元:支出醫療就診費用共計為77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原告任職飲料店擔任機車外送員正在試用階段,時薪為158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自109年6月22日起至發生本件事故日止,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5小時,原告在同年6月期間工作時間為44小時,共計領取6,952元,以此計算每月至少可賺取15,800元,以10,000元請 求此部分損失;㈢機車修理費用37,000元(皆為零件),此部分債權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淑芳讓與原告;㈣精神慰撫金30萬元: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身心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77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不爭執被告有肇事責任,但原告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 ㈡醫療費用770元部分不爭執,但應可由強制險理賠,原告似未 申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收入證明,且無應休養一個月之醫囑記載,故此部分爭執;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因未禮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澤文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太子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70元乙節,業據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澤 文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前揭工作班表為憑,惟被告爭執,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提出記載有應休養日數之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以資證明確有休養之必要及實際休養期間,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 元部分,即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000元(皆為零件)乙情,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佐,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7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0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500元為限(計算 式如附表)。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本件事故前在飲料店擔任機車外送員,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現任職金融業,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為 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0,270元(計算式:770+9,500+40,000=50,270)。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車速過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遭原告否認,而系爭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為被告騎車左轉彎,未換入內側左轉車道逕行由外側直行車道左轉,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648號起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並未就此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原告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乙節,即無實據,自難採認。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00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然已合於民事起訴之程序要件,致生訴訟費用1,000元,依此部分兩 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25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000×0.536=19,8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00-19,832=17,168 第2年折舊值 17,168×0.536×(10/12)=7,6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68-7,668=9,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