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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7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陳嘉寧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被告
成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房屋仲介,兩造約定被告可以原告媒合成交之買賣價金的6%充作仲介服務費,而原告可於該6%中的65%充作承攬報酬。原告於離職前之民國110年9月6日,替被告銷售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之物件(下稱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成交屋且依約給付服務費予被告,被告理應依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800元,卻僅因原告業已離職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有刑事糾紛,即藉故以原告未善盡服務義務為由,苛扣原告2%服務費,及諸多其他費用,且明知原告金融帳戶,卻要求原告現場領取及以承認債權僅有134,200元前提下,方願給付,無故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02,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是承攬關係,案件成交之後,直到完整交屋、文件齊全無糾紛才能領取獎金,獎金的成數是稅前百分之65,是以實得傭金、服務程度計算。案件在成交之後,被告就發現原告並沒有善盡服務買方的責任,因為買方即訴外人陳宥蓁投訴原告擅自闖進買方公司大吼大叫,嚴重影響被告公司聲譽,後來買方請求減少2%服務費,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退回買方2%服務費,故被告實際取得之服務費係成交價百分之4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兩造約定被告可以原告媒合成交之買賣價金的6%充作仲介服務費,而原告可於該6%中的65%充作承攬報酬,且原告於離職前曾替被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成交屋及給付服務費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實質負責人之對話紀錄、成交紀錄點數分配表、服務費確認單、匯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就原告主張應給付實得服務費之百分之65予原告作為承攬報酬乙事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成交價百分之6之服務費,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被告實領之服務費為若干?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若干?

㈡查,系爭房地完成買賣後,經買賣雙方各給付服務費208,000元、104,000元予被告,然因買方以原告允諾之服務事項並未完成提出客訴,經協議後退還服務費104,000元,故被告實得服務費為208,000元乙情,有前開服務費確認單、匯款單、買方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買方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協議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9、21頁、板簡卷第15至23頁),則被告實得服務費為208,000元,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報酬成數約定,請求承攬報酬135,200元(計算式:208,000×65%=135,200),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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