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毅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李歆嵐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歆嵐、林怡君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怡君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提出參加訴訟狀,表明為原告參加訴訟,被告對此訴訟參加並未異議,是中國信託商銀所為訴訟參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歆嵐於109年9月8日與訴外人嵐熙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購買保養品時,向原告申請二筆購物分期付款( 下稱系爭貸款),約定總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49,438元及118,652元,均計24期,自109年10月17日起,每月為1期 並按月繳納18,727元及4,944元。而被告李歆嵐為順利核貸 ,亦向原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地籍資料,以核實其之清償能力。惟被告李歆嵐於110年5月17起,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5條及第7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債務318,349元及84,044 元,共計402,393元,系爭債務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復 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嗣經鈞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357 號債權憑證。原告於近日調查被告李歆嵐之財產時,發現其竟於110年3月25日即系爭貸款發生後且尚未清償前,以贈與為由,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8分之1)及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下 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林怡君名下。被告李歆嵐此 舉恐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而被告李歆嵐於110年度之所得為472,925元,似可清償系爭貸款之402,393元;惟經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可 知,被告李歆嵐自110年10月起,已遭多數債權人聲請支付 命令及本票裁定,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其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無虞,故被告李歆嵐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參加人則以:意見同原告所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歆嵐尚積欠原告借款共計402,393元,被告 李歆嵐業於110年3月25日將其所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怡君,並於110年4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不動產登記騰本及異動索引、還款紀錄、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57號債權憑證、財產 查詢清單及被告李歆嵐110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查本件被告李歆嵐於110年4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君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25.78 全部8分之1 新北市 中和區 大仁段 0000-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大仁街20巷38號) 004層 R.C造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全部2分之1 一層: 73.52 總面積: 92.38 平台: 18.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