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32號
- 原告
- 王志展
- 訴訟代理人
- 劉政杰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浩霆律師
- 被告
- 鑲金藝能娛樂經紀即黃素琴
- 訴訟代理人
- 劉振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宛緗因認原告疑似惡意挖腳鑲金藝能娛樂經紀旗下員工(黃素琴為訴外人陳宛緗之母) ,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將原告押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18樓之4 ,以強暴、脅迫的方式使原告簽下如附表一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原告因而受有右前額、右臉、鼻部、兩耳多處擦挫傷瘀紅、合併輕度腦震盪及鼻道出血等傷害,本件本票既係原告受強暴、脅迫而簽下,兩造間並無任何金流、原因關係存在,並聲明: 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針對原告主張強暴脅迫部分否認,本件本票原因關係據當事人稱是兩造間的和解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4月12日簽發本件本票。
㈡、本件本票已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182號),該裁定經原告抗告後,本院以111年抗字第101號駁回抗告。
四、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舉證責任的說明: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若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有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已說明票據本質的無因性,執票人主張票據權利時,原則上不用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而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雖然例外允許票據前後手以原因關係為抗辯,然此開事項的舉證責任,應以下面兩階段之方式為之。第一個階段是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原告舉證原因關係確實如原告所述;第二階段係當原因關係確立時,則法院要依照該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來進行舉證責任分配。
㈡、本件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1、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因遭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的主張,兩造既對於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有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對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原告僅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證明自己確實受有傷害,然該等證明書卻不能證明該傷害是何人所造成,也無法證明該傷害與被告有關,佐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受脅迫簽發本件本票的實質證據,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的證據去證明其主張真正,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基此,原告既然未能舉證原因關係抗辯以抵抗本件本票之票據效力,被告當然得向原告行使本件本票的票據權利。
2、再者,本院卷內的和解書載明兩造間因為直播經營有所爭議,雙方達成和解,和解金為600萬元等情(和解書內容略記載於附表二;本院卷第17頁),該和解書上所載的金額、發票日期、當事人,均與本件本票相契合,可見被告抗辯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係兩造和解契約乙節,較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等情,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起訴之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人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王志展 CH 0000000 600萬 111年4月12日 附表二(和解書節略): 和解書 茲因鑲金藝能娛樂經紀(下稱甲方)與王志展(下稱乙方)日前直播經營有所爭議(主因為乙方惡意挖角甲方公司旗下直播主),然現雙方已為此事件(下稱本事件)達成和解,恐口說無憑,特協議如下: 一、甲、乙雙方同意,本次和解金為新臺幣600萬元... (略) 立和解書人: 甲方:鑲金藝能娛樂經紀 乙方:王志展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