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泰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林哲靖、趙健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泰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靖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被 告 趙健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與原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系爭車輛),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450元,租賃期限自110年10月4日11時15分起至110年10月9日13時止。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因使用車輛不慎,於110年10月9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租賃之上開車輛毀損( 下稱系爭損害),於110年10月9日至111年1月18日在維修廠進行維修,使原告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70,000元(工資71,454元、零件198,546元),並遭受127,500元之營業損失(1天1,250元l02天=12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實。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70,000元(工資71,454元、零件198,546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49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7月,有行車執照可憑,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4日,已使用3年3月,依前揭說明,折舊後零件費用為45,28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1,454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16,735元(計算式 :45,281元+71,454元=116,73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16,735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並遭受127,500元之營業損失(1天1,250 元l02天=127,500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於11 0年10月28日開立,並註明111年1月18日交車,有萬成汽車 修理廠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因系爭事 故而需維修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為82日(自110年10 月28日至111年1月18日,即系爭車輛送修無法出租營業期間),再參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每日租賃費用為1,450元,原告主張平均每日營業額1,250尚屬可採。從而,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營業收入損失118,900元(計算式:1,250元82日=102,5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自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19,235元(計算式:116,735元+102, 500元=219,2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111年5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其中2,37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李庭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546×0.369=73,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546-73,263=125,283 第2年折舊值 125,283×0.369=46,2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283-46,229=79,054 第3年折舊值 79,054×0.369=29,1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054-29,171=49,883 第4年折舊值 49,883×0.369×(3/12)=4,6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883-4,602=45,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