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鉅全水電材料行、張國臣、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張明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鉅全水電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張國臣 訴訟代理人 張俊雄 被 告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昇昌 被 告 張明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張明澈係幫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向原告叫貨,再由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匯款予原告,最初幾次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皆有付款,惟最後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136,958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表示請原告先出貨、伊會再付貨款並且順便拿發票,詎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並未付款。被告張明澈則向原告表示系爭貨款需向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郭小姐請款,訴外人郭小姐僅向原告表示要原告向被告張明澈請款、又稱系爭貨款已給予被告張明澈,系爭貨款遲未能受償。為此,爰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當初被告張明澈叫貨時,曾表示伊係承攬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之工程,原告是要跟被告張明澈收款,惟被告張明澈要原告直接向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收款,不用透過伊這樣三角關係,伊還要向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收款,約有5、6筆費用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皆有付款,而系爭貨款這一筆,係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有位小姐致電原告公司,表示請原告先出貨,下午會到原告公司付款並順便拿發票,以往原告公司皆係收到貨款後才出貨,僅有此次係要原告先出貨後才要付款。結果出貨當天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並未前來付款,但原告公司已經出貨了,而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理由係被告張明澈施工有問題,因此並不願意付款。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張明澈承攬伊公司之冷凍庫水電工程,係連工帶料承攬,伊根本不認識原告,之前會匯款材料款項係因被告張明澈叫伊直接把該給他之工程款匯給原告,本件買受人實為被告張明澈、並非伊。系爭貨款伊並未給付給被告張明澈,係因否認被告張明澈向原告訂購之本件水電材料係用在伊之工程上,因此不願給付被告張明澈系爭貨款,也就是不願幫他代墊給原告,因為被告張明澈並未向伊說清楚本件水電材料係用在伊之工程上,因為被告張明澈承攬很多工程,之前都有說是用在伊之工程上,但這一批材料並未事先說明,因此伊不願付款。另並未要求原告先出貨,伊才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明澈則以:伊僅係幫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做冷凍庫之工程,伊為施工人員,並向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請領工資,伊並非連工帶料地承包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之工程。伊係幫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以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系爭貨款之材料在叫貨以前,伊皆有清楚向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說明尺寸,亦係經過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同意後才叫料的,且款項金額亦有向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說明,又原告係請原告之合作廠商直接送貨過來,經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通知伊說線材到了,伊才進場施工的。實際上是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要付款給原告公司,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之間,伊並非購買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張明澈、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張明澈、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孰為系爭給付貨款之當事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已有明定;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就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並非系爭給付貨款之當事人;惟查,被告張明澈為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承作冷凍庫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張明澈以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之名義為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向原告叫料,系爭貨款之材料在叫貨以前,伊皆有清楚向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說明尺寸,亦係經過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同意後才叫料,且款項金額亦已向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說明等情事,此亦經原告及被告張明澈陳述在卷,又系爭買賣並未立有書面契約,可見被告張明澈為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之使用人,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空言辯稱被告張明澈承作之公司工程為連工帶料,實際上應付系爭貨款者為被告張明澈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徵向原告叫料之實際買受人應為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為是。是被告張明澈既非系爭給付貨款當事人,則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明澈給付貨款136,958元,即屬無據。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系爭 給付貨款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業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應給付系爭貨款136,958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給付13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