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88號
- 原告
- 台灣挑戰者汽車保養修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熙
- 訴訟代理人
- 李櫂宇
- 被告
- 廖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7月8日期間,擔任原告旗下板橋大遠百門市、家樂福桂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臺北市○○區○○路0號5樓,)業務員,負責業績銷售、汽車美容服務及向客戶收取商品消費或美容服務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08年5月至109年2月間,向客戶收取總計新臺幣(下同)52萬3,374元之費用,皆未將上開收取之現金繳回原告銀行帳戶內核實銷帳,而擅自挪用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後因原告進行財務結算發現金額短少,始查悉上情,嗣被告僅返還原告13萬4,923元,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被告侵占的52萬3,374元扣掉被告返還的13萬4,923元,為38萬845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451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項:
㈠、本件原因事實(即被告係原告之業務,於任職時為業務侵占行為) ,如同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記載。
㈡、原告因為被告的故意犯罪行為,受有38萬8451元的損害。
㈢、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而致原告受有38萬8,451元的損害之事項,已經列為不爭執事項,且被告業務侵占行為亦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該刑事判決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萬8,451元,暨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業務侵占侵權行為,受有38萬8,451元之損害,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8,4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全部敗訴,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