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方偉立、王蕙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方偉立 被 告 王蕙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張,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係由被告在原告酒醉無意識狀態下引導原告所簽立,並非在原告意識清楚且自願狀態下簽發系爭本票,另系爭本票附帶借據內所記載內容略以:「甲方(即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至民國111年1月29日止,茲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整…」等語並非屬實,實情為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前往某ATM提領15萬元,並於當日交付予被告10萬元,被告再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ATM將10萬元存入 被告所有帳戶。若原告須向被告借款,何來前開所述原告先行提領15萬元,嗣交付被告10萬元等情事,又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無業,何來經濟能力借款予原告,且原告身為立暻廣告整合有限公司負責人,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2月8日止,該段期間內原告所有私人帳戶進出帳款約為200多萬元, 實無向被告借款之需要。綜上,可證明系爭本票及借據皆係在原告意識不清且有人引導下所簽立,系爭本票與借據皆不實,顯見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既持有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係在酒醉意識狀態不清之狀態下所簽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暨借據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社群軟體被告個人檔案頁面及原告所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執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方偉立 111年2月7日 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