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祐慈、黃禹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慈 原 告 黃禹誠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蓬禹 被 告 彭双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仟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幼即為瘖啞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時30分許,騎乘其 不知情之父彭永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同豐公司)管理之工地門口停放後,自該工地大門徒步進入 工地內,並持自現場所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筋1條,破壞 工地內貨櫃屋辦公室鐵窗上之鐵條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該處鐵窗攀爬進入該貨櫃屋辦公室內,接續竊取工地主任即原告甲○○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元)、原告乙○○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價值3萬元)、電腦包1個、雨衣1件、手錶1只(電腦包、雨衣、手錶部分原告乙○○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 不請求)得手,旋以前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復承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工地 ,以相同方式進入上開貨櫃屋辦公室,竊取原告同豐公司所有之TOPCON廠牌全站儀1臺(價值235,000元)及配件(標竿錂鏡組價值5,000元、大錂鏡基座價值15,000元)、TOPCON廠牌水準儀1臺(價值12,000元)、腳架3支(各價值3,000元)得手,旋再以前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同豐公司276,500元、給付原告甲○○1萬元、給付 原告乙○○3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致原告等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貳臺、電腦包壹個、雨衣壹件、手錶壹只、TOPCON廠牌全站儀(含腳架)壹臺及配件(標竿 錂鏡組、大錂鏡基座)、TOPCON廠牌水準儀(含腳架)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9年12月2日竊取原告甲○○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元)、原告乙○○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 值3萬元)、電腦包1個、雨衣1件、手錶1只(電腦包、雨衣、手錶部分原告乙○○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不請 求)、原告同豐公司所有之TOPCON廠牌全站儀1臺(價值235,000元)及配件(標竿錂鏡組價值5,000元、大錂鏡基座價 值15,000元)、TOPCON廠牌水準儀1臺(價值12,000元)、腳 架3支(各價值3,000元),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同豐公司遭竊物品之損害額以111年8月9日陳報之損害為主;原告甲○○遭竊筆 電約四萬元,已經用兩年多,但因無法舉證,同意以超過三年計算折舊;原告乙○○遭竊筆電約四萬元,同意以超過三年 計算折舊。雨衣、手錶部分就不請求了等語。是原告遭竊之上開物品,均應計算折舊後之殘值,茲分述如後: ⒈原告甲○○、乙○○部分: 本件原告甲○○、乙○○主張其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客觀 市價為40,000元,惟自原告甲○○、乙○○購入時至竊盜行為即 109年12月2日止,已有折舊,且原告甲○○、乙○○均同意以超 過三年計算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行動應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筆記型電腦之折 舊年數為3年,折舊後之餘額為4,000元(計算式:40,000元×0.1=4,000元)。是原告甲○○、乙○○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 各賠償4,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原告同豐公司部分: 本件原告同豐公司主張其所有之所有之TOPCON廠牌全站儀1 臺(價值235,000元)、配件(標竿錂鏡組價值5,000元、大錂鏡基座價值15,000元)、TOPCON廠牌水準儀1臺(價值12,000元)、腳架3支(各價值3,000元),惟自原告同豐公司購 入時至竊盜行為即109年12月2日止,已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行動應屬透鏡、光學機器及零件製造設備,其耐用年數為6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1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TOPCON廠牌全站儀之購 買時間為107年6月,折舊年數為2年6月,折舊後之餘額為91,6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系爭標竿錂鏡組之購買時間為107年10月,折舊年數為2年2月,折舊後之餘額為2,19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系爭大錂鏡基座之購買時間為107年10月,折舊年數為2年2月,折舊後之餘額為6,5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系爭TOPCON廠牌水準儀之購買時間為107年6月 ,折舊年數為2年6月,折舊後之餘額為4,6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系爭腳架3支之購買時間為107年11月,折舊年數 為2年1月,折舊後之餘額為4,0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 ⒊是原告同豐公司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9,123元(計算式:91,601元+2,196元+6,586元+4,677元+4,063元=109,123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09,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同豐公司109,123元、給付原告甲○○4,000元、給付原告乙○○ 4,000元,及均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昌穆 附表一(TOPCON廠牌全站儀折舊計算)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000×0.319=74,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000-74,965=160,035 第2年折舊值 160,035×0.319=51,0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035-51,051=108,984 第3年折舊值 108,984×0.319×(6/12)=17,3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984-17,383=91,601 附表二(標竿錂鏡組折舊計算)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19=1,5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595=3,405 第2年折舊值 3,405×0.319=1,0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05-1,086=2,319 第3年折舊值 2,319×0.319×(2/12)=1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19-123=2,196 附表三(大錂鏡基座折舊計算)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319=4,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4,785=10,215 第2年折舊值 10,215×0.319=3,2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15-3,259=6,956 第3年折舊值 6,956×0.319×(2/12)=3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56-370=6,586 附表四(TOPCON廠牌水準儀折舊計算)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319=3,8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3,828=8,172 第2年折舊值 8,172×0.319=2,6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72-2,607=5,565 第3年折舊值 5,565×0.319×(6/12)=8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65-888=4,677 附表五(腳架折舊計算)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0×0.319=2,8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0-2,871=6,129 第2年折舊值 6,129×0.319=1,9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29-1,955=4,174 第3年折舊值 4,174×0.319×(1/12)=1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74-111=4,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