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振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李振鐸 李文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被 告 劉中愽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振鐸新臺幣58萬9,38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文瑜新臺幣7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9%;由原告李振鐸負擔33%;餘由原告李文瑜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中愽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 級駕駛營業小貨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凌晨5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件汽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李劉碧惠從中正路雙號側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行人專用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劉中愽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及 李劉碧惠,致其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永和耕莘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許,因中樞神經 性休克死亡(以上稱本件車禍)。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劉中愽係替被告捷力公司執行職務,故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原告基於死者子女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振鐸新臺幣(下同) 168萬9,380元,即自11 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文瑜166萬9,000元,即自111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中愽部分:這個金額對我來說太高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捷力公司部分:本件汽車的實際所有人是賴政霖,當初賴 政霖把本件汽車靠行在捷力公司,被告劉中愽是受雇於賴政霖,而非捷力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頁): ㈠、本件車禍發生的事實、造成的損害,均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交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定。 ㈡、醫療費用(原告李振鐸支付的900元)、喪葬費用(原告李振鐸支付的188,680元、原告李文瑜支付的169,200元) 部分不予爭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中愽駕駛本件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疏未注意,撞到行人李劉碧惠,致使其死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劉中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整理兩造爭執事項為1、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是否要負雇用人責任 ?2、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捷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擔僱用人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以該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他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旁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受害者僅能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應認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受損害的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中,被告捷力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賴政霖間的靠行服務契約書為證,然該等文件係被告捷力公司與賴政霖間方能知悉,並無任何公示外觀,一般乘客、用路人,根本無法從外觀去判斷賴政霖是否方為被告劉中愽的雇主。又被告捷力公司既然不否認本件汽車係靠行於捷力公司,且被告捷力公司既接受本件汽車的靠行,該車於路上可能造成的風險,即屬其能預見,佐以被告捷力公司確實透過靠行收取服務費(詳見契約書第6條第12款),考量利益與風險承擔本 相互伴隨之交易常情,再審酌客觀上一般人看到本件車輛或車輛所有人文件時,均容易認為被告劉中愽所執行之職務與被告捷力公司有關,也容易認為被告劉中愽也受捷力公司指揮、監督,駕駛本件車輛營業,依上說明,被告捷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劉中愽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李振鐸部分,應以140萬元為適當;原告李文瑜部分,應以155萬元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中 愽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李劉碧惠死亡,致使原告受有喪母之痛,與李劉碧惠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劉中愽的學歷及所得、財產等情狀(詳見不公開卷),另考量被告捷力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另參酌原告2人的學經歷、財產 及所得狀況(因隱私,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9-93頁), 另審酌李劉碧惠死亡時81餘歲、死亡原因及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原告李振鐸部分,請求140萬元;原告李文瑜部分,請求15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原告2人均 為李劉碧惠的子女,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但因為2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同。 2、原告2人分別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⑴、原告李振鐸得請求之金額為58萬9,380元【計算式:醫療費900 元+喪葬費188,680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已受領的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00萬200元(本院卷第105頁)=58萬9,380元】。 ⑵、原告李文瑜得請求之金額為71萬9,000元【計算式:喪葬費169 ,200元+精神慰撫金155萬-已受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200元(本院卷第105頁)=71萬9,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振鐸58萬9,38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文瑜7 1萬9,0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