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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沈易
  •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 原告
    李振鐸李文瑜
  • 被告
    劉中愽捷力通運有限公司法人賴政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李振鐸 李文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被 告 劉中愽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追加 被告 賴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後,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原告於言詞辯論已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已經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卻遲至於同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追加被告賴政 霖,已經明顯違背追加之訴應該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意旨,其追加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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