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振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李振鐸 李文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被 告 劉中愽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追加 被告 賴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後,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原告於言詞辯論已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已經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卻遲至於同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追加被告賴政 霖,已經明顯違背追加之訴應該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意旨,其追加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