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66號
- 原告
- 詹輝雄
- 訴訟代理人
- 詹雅鈞
- 訴訟代理人
- 詹淑萍
- 被告
- 文順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春植
- 被告
- 江長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被告江長晏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文順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長晏原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6時28分駕駛靠行於被告文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文順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行至佳園路2段與柑園街1段路口欲右轉柑園街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柑園街1段往柑園街2段方向直行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及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48元、醫療器材費用118元、營養品費用35,396元、交通費用1,72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10,100元,文順公司為江長晏之僱用人,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4,982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江長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交通費用均不爭執,營養品費用非必要費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文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原告未證明營養品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江長晏原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09年10月13日6時28分駕駛靠行於文順公司之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行至佳園路2段與柑園街1段路口欲右轉柑園街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柑園街1段往柑園街2段方向直行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江長晏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江長晏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江長晏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依上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而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江長晏於肇事時駕駛靠行於文順公司之系爭計程車,客觀上應認係為文順公司服勞務,文順公司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文順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而文順公司既未舉證其選任監督江長晏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與江長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7,648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7頁),經核該等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648元,自屬有據。
⒉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18元,有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18元,自屬有據。
⒊營養品費用: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35,396元,雖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惟原告未舉證此部分發票、收據所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自不能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35,396元,容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致支出往返就醫或復健之交通費用1,72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20元,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現無業,江長晏學歷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文順公司則為資本額350萬元之公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09,486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江長晏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未能舉證原告有何過失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當無與有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江長晏抗辯無以為採。
㈥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補償金13,873元,有補償金給付項目及金額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依上規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補償金全部,經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賠償95,613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被告江長晏自110年12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文順公司自110年11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613元,及江長晏自110年12月4日起,文順公司自110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