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3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8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芳正
訴訟代理人
孫鏗信
訴訟代理人
黃偉晟
訴訟代理人
詹其樺
被告
品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3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前因被告向原告申請瞰車大衛星車隊管理服務,並於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簽約申請18台、同年11月8日簽訂2台及同年12月1日簽訂6台IDU及溫控設備,並簽有『瞰車大-衛星車隊服務』申請暨服務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詎被告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5月期間,皆未依系爭契約書繳付服務費,嗣經原告前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26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未果,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視同自行終止契約,並後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331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給付積欠之服務月租費、安裝設定費及違約金,共215,065元,分述如下:

1.安裝費:一般IDU設備一台安裝費為500元,溫控設備一台1500元,共計2萬1,500元。(計算式:109年9月23日11台IDU設備×500元+109年9月23日7台溫控設備×1,500元+109年11月8日2台溫控設備×1,500元+109年12月18日5台IDU設備×500元=21,500元。)

2.服務費:依安裝日期次月開始計算至契約解除次月計算服務費用,一般GPS設備每台每月300元;溫控設備每台每月500元,共計5萬8,700元。

⑴自109年11月始自解除契約110年5月止之一般GPS設備共8台,總計服務費用為1萬6,800元(計算式:9台×7個月×300元=1萬8,900元)。

⑵自109年12月始自解除契約110年5月止之一般GPS設備共3台,總計服務費用為5,400元(計算式:2台×6個月×300元=3,600元)。

⑶自109年11月始自解除契約110年5月止之溫控設備共4台,總計服務費用為1萬4,000元(計算式:4台×7個月×500元=1萬4,000元)。

⑷自109年12月始自解除契約110年5月止之溫控設備共5台,總計服務費用為1萬5,000元(計算式:5台×6個月×500元=1萬5,000元)。

⑸自110年1月始自解除契約110年5月止之一般GPS設備共5台,總計服務費用為5,400元(計算式:5台×5個月×300元=7,500元)。

3.違約金: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4項明定「如因甲方之故於合約到期日前提前終止服務,每一台IDU設備乙方將追收違約金,使用未滿1年追繳4,500元/台 …。如因甲方之故於合約到期日前提前終止服務…,IDU設備如有損毀需支付維修費用」,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皆為三年管理租賃之契約,然被告皆於未滿一年即向原告解除契約,故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每台設備4,500元之違約金,計11萬2,500元(計算式:4,500元×25台=11萬2,500元),及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2月間委由他人私拆原告19台IDU設備,拆回設備未全數繳回,損失明細共2萬2,365元(計算式:GPS天線10組6,300元+4G天線1組315元+溫度探棒8組12,600元+門開關感應器2組1,050元+電源線6組1,890元+IO接頭線2組210元=22,365元)。

㈡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從未與原告簽立任何租賃合約,原告業務員屢屢推銷產品,被告雖同意安裝使用,但僅有簽署原告業務員所稱安裝聲請書,且被告未詳閱、原告業務代表未朗讀契約內容,並告知違約金,亦無提供審閱期等云云,然雙方用印當日被告亦提供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7款所需資料即「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予原告,並攜帶簽訂契約時所需使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且用印完成後一式兩份雙方均有,顯見被告明確瞭解契約內容,且雙方有完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何謂不知簽立系爭契約又何謂無審閱之說?又於同年11月8日、12月18日自行用印拍照回傳系爭服務契約書,真無如被告所述不知簽立的是租賃契約,且被告於110年5月13日與原告業務員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承認有與原告簽訂契約,被告卻於斯時方主張無簽署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且被告亦於所寄新屋存證信函中自承有同意安裝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原告向被告收取安裝及服務費具正當且必要之理由,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告主張不可採。

2.被告稱原告安裝車輛GPS衛星定位施工期間,發生安裝重大瑕疵之外,亦未於承諾期限內如數安裝完畢供被告驗收,被告迫不得已以違約及施工重大瑕疵為由要求原告已裝機(但尚未驗收)之產品全數拆機,原告同意且未要求需支付服務費用甚至違約金云云,然109年10月28日提出安裝上的問題,原告旋即於同年11月5號安排技師優化線材外露及墊高部分鬆脫做改善,並將修改成果拍照後提供並說明安裝方式予被告,且業經被告確認同意後續依此方式安裝後續車輛,後續又增購安裝,何來安裝重大瑕疵迫不得已要求解除契約?又未於承諾期限內如數安裝,係因兩造原最後約定好安裝六台車輛(即109年12月18日簽約,於109年12月30日已完成安裝5台,而剩餘1台未完成),原依被告約定為6台要一起由原告安裝,惟安裝過程中因其中一台車臨時要先走,事後原告聯繫被告也得不到最後一台何時可以讓我們前往安裝,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3.被告稱原告業務員未要求被告需支付服務費用甚至違約金云云,然依照職級權責且由原告業務員與被告負責人對話紀錄可知業務員係告知被告會向公司上級呈報,並未有承諾無須支付違約金及服務費之說,顯見被告所言皆為飾詞狡辯之詞。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確保車輛、貨物即時位置及安全,每台車輛都自費安裝GPS衛星定位系統監控,因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屢屢推銷上開商品後,供稱其公司產品有多專業,且有多知名物流公司指定使用,被告為提供車隊設備專業度,能接到更多工作,方同意更換安裝原告所有GPS衛星定位系统,原本雙方互惠合作是一件高興的事,反而卻是惡夢開始。首先,原告並未提供審閱期間,被告雖同意安裝使用,但僅簽署安裝聲請書,且原告亦未朗讀內容及提供審閱期;次原告安裝期間並未如期時間内安裝完畢,導致被告及客戶無法即時監控出勤車輛位置及車廂内溫控確保商品到達時間及新鮮,更誇張的是施工品質,甚至被告之客戶依據原告所提供監控平台來電反應,被告司機否認上開情形,經査明車門感應器安裝墊高應該用硬金屬墊高,原告技師安裝時隨便用被告車廂内紙箱墊高,故紙墊遇水即脫落後,車門感應器發報訊息為車廂未關之狀態,經向原告反應後更正,枉費被告還推薦上述客戶予原告,事後聲請安裝的車輛仍未如期安裝完畢。原告對上述施工瑕疵及施工未完成不爭,就車輛施工完畢部分亦未提供當初約定會提供報告書驗收,原告至109年12月18日方傳前面20台安裝明細表供被告驗收確認,另被告又於109年12月18日一次申請安裝6台,然原告未在所述契約终止全部安裝完成,並提供安裝明細表驗收確認仍請求被告支付費用,並無理由;另被告已於110年3月31日向原告就要求拆機解約,然原告請求服務費之契約解除為110年5月止,並無理由;違約金部分,被告曾以電話擴音聯絡方式向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以施工瑕疵及延期安裝為由聲請拆機時,經其同意無條件解約;原告請求未繳回設備要求賠償22,365元部分,査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23日及同年11月8日共申請安裝20台,原車輛亦有安裝其他家廠商同樣商品,原告僅拆除主機後未將求償其他設備拆除,今卻要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266號、0000000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設立登記表、被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以兩造間僅簽訂安裝聲請書,否認接受原告提供之服務;或以原告未提供審閱期間為抗辯,然觀諸系爭契約書影本載明名稱:「『瞰車大衛星車隊管理服務』申請暨服務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1條略載:「茲因乙方(即原告)提供甲方(即被告)客戶瞰車大衛星車隊管理服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以下各項條款...乙方提供之服務,係利用裝載於甲方車輛上之IDU設備(GPS車載機)回傳之座標位置,經電子地圖及網際網路播送之機制,提供甲方車輛之即時位置資訊與各項管理功能。」有兩造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為憑,附卷可稽。衡以兩造均為公司法人以營利為其目的,非毫無商業經驗及智識能力之人,其等自得秉持專業知識與經驗,審酌系爭契約書所定之履約內容、方式、條件及違約金數額是否合理後,決定是否締約,被告既同意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決定選擇與原告締約,足徵兩造間就契約內容已為互相之意思表示,契約即為成立。是以,被告上開所辨不足為採。

㈢次查,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安裝且具瑕疵及未如期安裝,並於110年3月31日向原告就要求拆機解約為抗辯。然觀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款載明:「本合約自合約起訖日如附件明細起開始計費,為期三年,甲方(即被告)如欲提前終止合約,需提早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繳清所有已發生費用。」、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4款載明:「如因甲方之故於合約到期日前提前終止服務,每一台IDU設備乙方將追收違約金,使用未滿1年追繳4,500元/台,未滿2年追收3,500元/1台,未滿3年追收2,500元/1台,IDU設備如有損毀需支付維修費用;甲方支付違約金,並歸還IDU設備及SIM卡後,於次月停止計算服務費用,如無歸還IDU設備及SIM卡每台須賠償6,000元。」等語,惟被告為此仍未提出其於110年3月31日間明確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及原告安裝具瑕疵之相關證據,是以被告未能就其抗辯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是本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0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