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8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助
- 被告
- 貝比孟君小吃部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貝比孟君小吃部,於民國110年8月6日邀同被告林鈺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至111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計付,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0.84加碼百分之1.66,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5計付,並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餘467,33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本借款已到期,被告等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