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志明、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黃志明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