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簡得益、曾柏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簡得益 被 告 曾柏凱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3時29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往三峽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央路2段394巷交岔路口時, 適同向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中華路往三峽方向行至上址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欲駛入中央路2段394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被告本應注意發生事故後欲下車查看時,應將車輛停妥,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控不當未將車輛完全煞停即下車查看,致車輛向前滑行,被告見狀欲踩煞車將車輛煞停,卻誤踩油門,導致車輛前行輾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腓骨骨折及右手第4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系爭車輛亦因此被毀損,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000元、交通費用3,325元、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20,550元,以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 害、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2,87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5,7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325元及看護費用6萬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9,000元中41,56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總額應僅為39,465元(美福飯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飯店】薪資損失33,516元、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5,949元),原 告未受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薪資損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僅負15%責任,原告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1,051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時,同向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亦行至上址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欲駛入中央路2段394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被告本應注意發生事故後欲下車查看時,應將車輛停妥,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控不當未將車輛完全煞停即下車查看,致車輛向前滑行,被告見狀欲踩煞車將車輛煞停,卻誤踩油門,導致車輛前行輾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被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69頁至第233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頁),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9,000元,其中55,670元有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分別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5,590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5頁)、龍昌診所醫療費用10,9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仁祐骨科診所醫療費用9,5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樂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9,680元(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7頁),經核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應加之必要醫療費用及證明損害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55,670元,容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應扣除其中亞東紀念醫院手續費160元、仁祐骨科診所其他部分費用900元、樂源中醫診所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7日、111年4月19日、111年6月21日掛號費用共600元及自費費用12,450元, 尚非有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以實其說,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交通費用3,325元,業據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則原告請求交通費 用3,325元,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有醫囑載明原 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31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 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則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洵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醫囑載明原告需休 養3個月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任職美福飯店、富邦人壽及富邦產險,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為採。 ②依原告於美福公司之請假紀錄(見本院卷281頁、第283頁),其於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期間之上班日均 請假,110年2月請假110年2月5日、8日、9日、17日至20日 ,110年3月請假111年3月5日,而原告於美福公司每月薪資 (不含年終獎金)為本金41,000元及輪值獎金3,000元,其 於109年12月至110年3月均未領取輪值津貼3,000元,並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因請假分別以本薪41,000元扣款3,420元、15,048元、13,860元後作為給付薪資總額,於110年3月因請假以本薪41,000元加計輪值津貼3,000元扣款1,368元後作為薪資總額,有美福飯店發薪明細表及薪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第339頁;本院卷第279頁薪資發放明細表欄位 「2021/01」薪資發放明細之計薪期間為109年12月,依此類推),則原告得請求美福飯店部分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42,516元(計算式:3,420元+15,048元+13,860元+1,368元+3, 000元3)。 ③依原告於富邦人壽之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其於109年12月28日至111年3月5日及110年3月9日至110年3月18日之應工作日均缺席,而原告於109年度領取富邦人壽薪資總額(含年終獎金)為227,175元,則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不含年終獎金之富邦人壽每月未代扣各項費用及稅額之平均薪資約17,475元(計算式:227,175元13),而原 告於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25日每月未代扣各項費用及稅額之應發薪資依序為23,148元(計算式:19,532元+1,158元+2,458元)、5,612元(計算式:2,873元+2 81元+2,458元)、1,120元(計算式:348元+56元+716元) ,有富邦人壽薪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則原告 得請求富邦人壽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545元(計算式:17,475元3-23,148元-5,612元-1,120元)。 ④原告請求富邦產險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610元部分(計算式: 26,439元12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 及系爭事故前後歷月薪資明細比對以證實,原告自僅得在被告不爭執之5,949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總額為71,010元(計算式:42, 516元+22,545元+5,9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能准許。 ⒌機車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20,55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9頁),並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6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推定15 日)出廠,至系爭事故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11月計算,則 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4,850元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醫師囑言需休養3個月並專人照護1個月,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資訊工程師及保險公司業務,月收入約6萬多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總額為294,855元(計算式:55,670元+3,3 25元+6萬元+71,010元+4,850元+1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操控不當未將被告車輛完全煞停即下車查看,致被告車輛向前滑行,被告復誤踩油門,導致被告車輛前行輾壓原告,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查,則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 雖有過失,但原告之行為亦為其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294,855元,按過失比例酌減50% 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47,428元(計算式:294,855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1,0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161,051元,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全額扣除,經扣除 該保險給付後,原告已無可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餘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5,75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