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陳志偉即巧禾食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陳志偉即巧禾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偉即巧禾食堂與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 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前開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 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證三)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6 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按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1款約定,如被告於其他金融機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視為全部到期者,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爰原告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被告陳志偉於渣打商銀南崁分行之借款已逾期四期而主張上開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該借款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相對人仍滯欠聲請人本金計167,59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通知函暨回執、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