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59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白翊汎
- 被告
- 瑞順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康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二九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九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濟部業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廢止被告公司登記,且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僅訴外人曾順德一人且已於110年1月4日死亡,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而為訴訟行為,原告因與被告間清償借款糾紛,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乃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特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選任康淑雅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27日邀訴外人曾順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新北市政府青年創業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60個月,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郵儲金機動利息加碼年率1.45%計算(為年利率2.295%),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本金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為年利率3.295%),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還本或付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公司自109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68,75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5月19日新北院賢非簡110年度司促字第23353號通知、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