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軒睿、高鴻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張軒睿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高鴻祥 宜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被告宜峯交通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110年3月9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府路與縣民大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縣民大道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府路往中山路方向駛來,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足第一腳掌骨中足關節脫臼、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併皮膚部分壞死之傷害,茲因原告與被告甲○○於刑事庭審理中已達成部分和解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 合先敘明。又被告甲○○係靠行受雇於被告宜峯交通有限公司 ,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係在執行其載客職務時發生,則被告宜峯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 ㈡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及其他必要生活費用:163,432元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分別於110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至亞東醫院急(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共計148,145元。 ⑵原告於受傷期間購買醫療器材、醫療用品及中藥等費用,共計4,172元。 ⑶原告往返住處及亞東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3,510元。 ⑷原告於110年3月17日骨折手術後經醫師診斷及持續追蹤評估後建議拔除骨內固定器如骨釘骨板,並於111年9月27日入院,同年月28日拔除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9日出院,共住院3 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590元。 ⑸原告於111年9月16日門診、111年9月28日租借拐杖輔具及111 年10月14日門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70元。 ⑹原告於開刀後每日換藥醫材支出費用共計399元。 ⑺原告於112年1月5日、112年1月12日前往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 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46元。 ⑻綜上所述,原告已支出之醫療及其他必要生活費用,總計163 ,432元。【計算式:148,145+4,172+3,510+5,590+570元+399元+1,046=163,432元】。 ⒉看護費用:101,2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0年3月9日至110年3月25日住院期間共16日及出院返 家後30日,合計46日,因傷勢嚴重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當時係由原告之母親及配偶輪流全日看護,此部分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原 告所支出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及親屬看護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總計101,200元。【計算式:2,200×46=101,200 元】。 ⒊收入損失:468,846元。 ⑴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Uber外送服務,109年9月至110年2月間平均月收入為72,502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須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目前仍有久站足部及膝蓋不適及無力症狀,導致原告於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9月8日無法工作半年無法工作,此有亞東醫院111年11月25日函覆記載:「乙○○…依醫理判斷,受傷後約六個月需休養 復健而不宜從事外送工作」等內容可佐。 ⑵次查,原告嗣於111年9月27日入院,111年9月28日拔除內固定手術,111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3日,至111年10月14日門診,需休養兩週,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14日)可佐。 ⑶故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6個月又2週收入損失,經計算為468,846元。【計算式:72,502X 6+72,502/30x14= 468,846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1,052,954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判要旨、22 年上字第353號判例要旨】。 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預期得取得之每月薪資至少有72,502元,此有鈞院卷附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 月16日函覆明載:「乙○○於110年2月1日起與本公司有獨立 承攬關係」,佐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12月2日函覆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亦載:「弘 運貨運有限公司給付總額426,711元」、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有:「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給副總額43,994元;34,925元」、「弘運貨運有限公司 給付總額109,551元」,參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件:UberEats在台營運模式變更網頁資訊明載:「Uber Eats 即將於2021年2月1日改由境內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於台灣提供服務,優食台灣除為商家合作夥伴提供媒合服務外,其亦取得貨運業執照。是自2021年2月1日起,優食台灣將開始為 Uber Eats 平台上消費者提供貨 運服務。因此,優食台灣分別與現在所合作之赫比物流有限公司、庫柏瑪利國際有限公司、舒騰國際有限公司、弘運貨運有限公司、昕鑫物流有限公司(合稱「合作貨運業者」)協議終止貨運服務合作,該終止將於2021年2月1日生效。若您有意願與優食台灣合作,還請您密切關注 Uber Eats 夥 伴端 App 訊息。請注意,您永遠保有自由選擇是否與 UberEats 合作之權利。」等內容,足證原證8資料確實是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Uber外送服務UberEsts費用明細(109年9月至110年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72,502元)可佐,而參酌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之工作薪資及職務,縱未隨工作經驗之累積而遞增,亦能維持通常之水平,故原告以其受傷時之工作能力,於通常情形下,應能取得平均每月72,502元之薪資,即每年收入為870,024元,故原告主張以每月薪 資72,502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⑶原告為72年6月24日出生,自110年9月9日起計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尚能工作26年9月16日。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52,954元【計算方式為:60,902×16.00000000+(60,902×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052,953.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203,45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 ⑵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醫療、復原過程漫長,傷勢迄今未能復原,所受精神上打擊不可謂為不大,實非外人所 能領略萬一,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3,450元,以稍彌補 精神上所受苦痛於萬分之一。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989,882元【計算式:163,432+101,200+3,450+468,846+1,052,954+200,000=1,989,882】,再扣除原告目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78,335元及被告預先給付之部分和解金18萬元,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31,547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 ,73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6月16日函覆(院卷第117頁至第161頁),顯示本件被告有不遵守號誌及標線指示左轉之違規事實而屬本案肇事原因,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益徵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車速過快、應負擔30%責任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覆明載:「乙○○於11 0年2月1日起與本公司有獨立承攬關係」,佐以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12月2日函覆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亦載:「弘運貨運有限公司 給付總額426,711元」、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有: 「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總額43,994元;34,925元」 、「弘運貨運有限公司 給付總額109,551元」,參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件:UberEats在台營運模式變更網頁資訊明載:「Uber Eats 即將於2021年2月1日改由境內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於台灣提供服務,優食台灣除為商家合作夥伴提供媒合服務外,其亦取得貨運業執照。是自2021年2月1日起,優食台灣將開始為Uber Eats 平台上消費者提供貨運服務。因此,優食台灣 分別與現在所合作之赫比物流有限公司、庫柏瑪利國際有限公司、舒騰國際有限公司、弘運貨運有限公司、昕鑫物流有限公司(合稱「合作貨運業者」)協議終止貨運服務合作,該終止將於2021年2月1日生效。若您有意願與優食台灣合作,還請您密切關注 Uber Eats 夥伴端 App 訊息。請注意,您永遠保有自由選擇是否與 Uber Eats 合作之權利。」等 內容,足證原證8資料確實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從事Uber外送服務UberEsts費用明細(109年9月至110年2月 ,每月平均收入為72,502元),敬請 鈞院鑒核! ⒊亞東醫院111年11月25日函覆記載:「乙○○…依醫理判斷,受 傷後約六個月需休養復健而不宜從事外送工作」,足證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需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為真。 ⒋萬芳醫院112年1月17日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專業評估報告,顯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佐以原證15: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12日)之醫囑:「張先生為Ubereat派送 員。他於民國111(應為110)年3月9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以上傷病,接受手術。目前左踝關節活動範圍背屈30度、腹屈70度,足庶趾關節背屈25度,腹屈70度。下肢肌力4分,無 肌肉萎縮,左足內側有麻痺感,走路稍緩慢,無法完全蹲下,負重有所困難。」,足證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足第一腳掌骨中足關節脫臼、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併皮膚部分壞死之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為真,故被告所辯原告主張傷害與後續治療、手術,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從而原告基此主張之項目與金額,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事故肇事為被告甲○○所不願發生,當時行經該路口中央 時前方有車輛同時左轉速度很慢,不巧左轉號誌燈熄滅原告即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快速撞上,而造成原告受傷,顯然原告之受傷並非受被告甲○○駕車衝撞而所受之傷害,應為原告 騎乘機車速度過快而造成,故本件事故雖為被告甲○○路權之 過失比例較重,但原告騎乘機車速度過快亦應負30%責。 ㈡被告甲○○非被告宜峯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TDH-3272號營 業小客車亦非被宜峯交通有限公司告所有,與被告宜峯交通有限公司無關。被告甲○○係自己購車,每日駕駛自己所有之 TDH-3272號營業小客車,在外營業贏虧自理,並且是否外出駕車營業為被告甲○○隨自己意願,並非為宜峯交通有限公司 所使用或服務,也未受被告宜峯交通有限公司所監督,足見被告間並無僱用關係。被告宜峯交通有限公司每月僅向被告甲○○收取行政管理費1,200元作為公司內部之管銷費用,若 因此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宜峯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甲○○ 間即缺乏雙方之互等原則,易造成社會不均現象,計程車駕駛亦因此造成不負或逃避責任。 ㈢退步言之,被告宜峯交通有限公司倘受不利判決,惟原告主張應連帶賠償之各項請求金額,認有諸多不當之處,一一陳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及其他必要生活費部份內,該請求購買醫療器材、醫療用品及中藥等費用共計4172元,其各項無法證明與原告醫療療有相關及必要性。故此部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將來之醫療費用10萬元,在原告提示之原證四第二頁內醫療材料費計10,7850元,一般皆為醫師建議手術骨折部分 傷勢需使用鈦合金固定鋼板之昂貴醫材,可免傷癒後第二次手術取出,而且此部原告無支付亦無須支付,其請求實為不合理。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萬1200元部份,其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需人看護46天,其天數計算有誤及每日計算金額不合理,以原告提示原證三診斷證明書內載:醫囑「…,術後專人照護1個月,…」,一個月即為30天,另,原告請求每 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顯有不當,依原告並非傷勢為意識不清,且為需24小時看護之必要,而照護之人為家人非專業看護,以現今看護費2200元為24小時之專業看護,而原告並未請專業看護亦不需24小時需人照顧,因此原告由非專業家人看護僅能以110年最低薪資每月24000元計算為有理,故此部應原告請求24000元為禱。 ⒋原告自稱每月收入為72502元,其提示之證物為私人之網頁截 錄,實難為被告信服,並無實質之報稅證明及薪資轉帳證明,而原告提示證物計算為何,被告無法明瞭,懇請鈞院將原告收入部份移請稅捐稽徵處查證是否屬實。再,依原證三醫囑原告110年3月25日出院,需再休養復健1個月,亦就是原 告收入損失應為事故發生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4月25日為 計算為合理。 ⒌原告車禍以後並無勞力工作,所以仍請求原來的薪資收入損失不合理。原告請求勞動能力诚損的金额高達一百多萬,而且原告只減損百分之七,認為請來金額不合理。 ⒍原告原請求之慰撫金40萬元,被告認原告因此車禍造成身體多處受傷,非被告所造成之傷害,但亦感惋惜及同情,而被告甲○○在多次和解中相當有誠意,而被告甲○○刑事部份竭盡 所能與原告以18萬達成和解,故此部分被告仍認請求過多。四、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醫療費、必要支出及交通費統計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4451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亞東紀念醫院書111年3月25日診斷證 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書110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書111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書111年10 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期間計程車接送證明書、估價單、109 年9月至110年2月平均薪資計算表及收入證明、強制險理賠 明細表翻拍表、Uber Eats 在台營運模式變更網頁資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文青藥局所開發票及收據、萬芳醫院112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雖不 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然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1當事 人甲○○駕駛TDH-3272號計程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疑轉彎車 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事實: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第2 當事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情,揆諸前揭規定,應可認定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甲○○對於事故責任亦不爭執 ,是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依卷內 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系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之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應對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對原告 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 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甲○○ 駕駛之車輛係靠行於被告宜峯交通有限公司,客觀上應認為被告甲○○係為被告宜峯交通有限公司服勞務,方足以保護用 路人之安全。原告主張被告宜峯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已支出醫療及其他必要生活費用:163,432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及其他必要生活費用163,432元乙節(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48,145元、購買醫療器材、醫療用品及中藥等費用4,172元、往返住處及亞東醫院 之交通費用3,510元、亞東紀念醫院拔除內固定手術醫療費 用5,590元、亞東紀念醫院租借拐杖輔具及醫療費用570元、於開刀後每日換藥醫材支出費用399元、萬芳醫院醫療費用1,04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必要支出及交通費統計表、亞東紀念醫院書111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書110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書111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書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期間計程車接送證明書、文青藥局所開發票及收據、萬芳醫院112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又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往返住處及亞東醫院之交通費用3,510 元乙情 ,此部分請求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及其他必要生活費用費用之損失163,432元,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9日至110年3月25日住院期 間共16日及出院返家後30日,合計46日,需專人照護,得請求看護費用101,200元乙節,親屬照護部分雖無看護費用收 據,然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0年03月09日由急診 入院,110年03月10日脛腓骨骨折行骨外固定術、左足第一 腳掌骨中足關節脫臼行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110年03月17日行左側脛骨、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及第一腳掌中足關 節脫臼行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材,110年03月24日左足皮膚部分壞死行清創手術,110年03月25日出院,需再休養復健1個月,暫不宜過度負重久站,術 後專人照護1個月,至111年3月25日共7次門診....。」等語,可見原告主張共需專人照護46日應為可採。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 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為225,000元(計算式:2,200元×46日=101,200元)洵為有據 。 ㈢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Uber外送服務,109年9月至110年2月間平均月收入為72,50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目前仍有久站足部及膝蓋不適及無力症狀,導致原告於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9月8日無法工作半年無法工作,原告嗣於111年9月27日入院,111年9月28日拔除內固定手術,111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3日,至111年10月14日門診,需休養2週,故原告請求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有6個月又2週收入損失,經計算為468,846 元【計算式:72,502X 6+72,502/30x14= 468,846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109年9月至110年2月平均薪資計算表及收入證明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嚴重程度,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0年3月17日手術後,依其術後狀況及其工作性質(Uber Eats外送員),需休養多久無法從事外送員之工作?」乙節,據亞東醫 院以111年11月25日亞病歷字第1111125038號函覆:「骨科 部陳江山醫師回覆,張軒君(簡稱病患)為左脛骨腓骨骨折、左足第二腳掌骨骨折合併第一第二中足關節脫臼。依醫理判斷,受傷後約六個月需休養復健而不外送工作。」及上開亞東醫院110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須休養2 週...」,足認原告確有因本件傷害導致無法工作,而有休 養6個月又2週之必要。再經本院函詢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乙○○是否任職貴公司擔Uber Eats之外送員?其平均月 薪或日薪為何?」乙節,據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1月16日函覆:「一、查,本公司係於110年2月1日起始於台 灣境內成立公司並與外送合作夥伴成立承攬關係,外送合作夥伴係簽立承攬契約而其領取為承攬報酬,合先敘明。二,詳鈞院來函說明,經查,乙○○於110年2月1日起與本公司有 獨立承攬關係,因承攬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提供外送服務,若未提供外送服務,即無承攬報酬。本公司與乙○○並無僱傭關 係,故無任何薪資。」,次查,觀之原告110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該年度之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共78,919元,上開78,919元顯然為原告於110年1月之薪資所得;又參以原告請求之月薪資72,502元與110 年1月之 薪資78,919元相近,該請求月薪金額尚屬合理,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收入損失468,846元(計算式:72,502元X 6+72,502 元/30x14= 468,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屬有據,應 可憑採。 ㈣勞動力減損: ⒈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經治療終止後(指現經治療後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永久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等事項送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結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大學辦理112年1月17日 萬院醫病字第112000052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⒉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052,954元部分 ,惟查,原告前於111年9月28日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術後修養2週之收入損失33,834元(72,502元/30x14=3,333,8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如前,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109年9月9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須扣除上開2週收入損 失33,834元方為有據。又原告係72年6月24日生,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37年6月24日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09 年9月9日至137年6月24日,共計26年9月15日,原告請求一 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應為1,052,842元【計算方式為:60,902×16.00000000+(60,902×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052,84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上開已請求收入損失33,834元後為1,019,008元(計算方式為 :1,052,842元-33,834元=1,019,008元),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1,019,008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憑。 ㈤精神撫慰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母親要扶養;被告甲○○國中畢業、月薪 為35,000元、與配偶共有一棟房屋,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3,45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0元始為適當。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78,335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72,486元 (163,432元+101,200元+468,846元+1,019,008元+120,000 元=1,872,486元),扣除強制險保險金78,335元及以預付和 解金18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14,151元(1,872,486元-78,335元-180,000元=1,614,15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4,151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18日起、被告宜峯交通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