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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陳文弘
原告
新祥鋁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任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璋
被告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郭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祥鋁門窗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新祥鋁門窗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53公里200公尺處南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新祥鋁門窗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陳文弘所駕駛之3411-VK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所為實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造成原告2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㈠系爭車輛殘值費用: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就被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毁損,係依民法第184、196條等規定請求系爭車輛所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並非車輛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數額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毁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如車禍前經估價仍有一定之價值,於車禍後因毁損而報廢,得認價值已減損至零,即以事發前之市值作為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系爭車輛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約為143,423元,而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系爭車輛於正常情形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因此原告主張以110,000元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損之價額。

㈡不能營業損失: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小字第3488號民事判決、110年度板小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及110年度板簡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意旨,由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車輛既有維修之必要,於維修期間勢必無法使用,如為營業用車更會因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本件原告新祥公司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至多處毀損,而被告不僅要求原告至伊指定之維修廠估價,甚至在經過被告要求至原廠後又改要求原告至其他車行估價,嗣後更因維修費用過鉅,要求原告不能先修、亦不願賠償,因此原告新祥公司不僅車毀,公司營運亦因被告不讓維修系爭車輛而受影響,原告新祥公司遲遲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確受有營業損失。由原告新祥公司於110年3、4月之401報表可知,110年3、4月銷售額扣除進項後為212,616元(計算式:657,352元-444,736元),而原告新祥公司有2輛貨車,其中1輛即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待修,粗估每輛車每2月營收應為106,308元(計算式:212,616元/2),因而自111年3月16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至111年4月10日即原告新祥公司租車前1日止,原告新祥公司共計受有26日營業損失即45,312元(計算式:106,308元x26/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為45,312元。

㈢租車費用: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110年度板簡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及109年度板簡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意旨,由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可知,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新祥公司之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毁損,然而被告卻要求原告不得先行修繕,更在原告新祥公司依被告之要求至指定修車廠估價後,仍拒不賠償,甚至一再要求原告新祥公司至其他車行估價,卻仍不願賠償,導致原告新祥公司遲遲無法修繕車輛,無奈前已受有營運損失,惟為盡力維持公司營運,避免損害持續擴大,原告新祥公司僅得租車以維持公司營運,此有租車43,600元之發票可查(計算式:21,800元+21,800元),而此租車費用,顯然是為維持原告新祥公司原已享有車輛營運之利所支出之相當費用,應屬財產上之損害。

㈣原告陳文弘精神慰撫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及102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陳文弘因本件事故,導致緊張不安,尤其在行駛國道時更是緊張兮兮,唯恐後方車輛像被告一樣又自後方追撞,身心受創、心理負擔甚鉅,又依前開司法實務見解,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約為2 萬至6 萬元不等,原告陳文弘承受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綜上共計為248,9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弘50,000元、原告新祥公司19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單、LINE對話截圖、新祥公司110年3、4月401報表發票、租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預估維修費用過高業已報廢乙節,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在卷可憑,足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因維修費用過高而難以回復原狀,原告已將系爭車輛申報報廢,故原告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應即為系爭車輛之殘值即市場中古市價。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中古行情均價為81,334元,並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為據,其中鑑價結果記載:「該車於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1萬元」等語,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殘值11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營業損失及租車費用部分: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2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45,312元;惟查,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費用過高業已報廢等情,是系爭車輛既未修復且已報廢,原告即無受有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損害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5,312元,洵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租車費用共計43,60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和運租車明細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既未修復且已報廢,業已如前述,尚難認其支出該租車費用與被告造成該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租車費用,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㈢原告陳文弘精神慰撫金部分: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文弘雖稱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惟據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本件肇事資料均未見原告陳文弘因本件事故有受傷,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認原告受有如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是原告陳文弘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㈣綜上,原告新祥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祥公司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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