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富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黃富貴 黃鈺嘉 黃鈺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李少澤 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舒彥倫律師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 )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少澤於民國109年9月3日早上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往土城方向行駛,其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與民權路口時,欲左轉往民權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適有陳秀蓮步行自A車右側往左 側穿越上開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而撞擊陳秀蓮,陳秀蓮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9月10日上午9時42分許因頭部創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腎損傷因而急性肺水腫合併呼吸衰竭死亡。 ㈡、被告李少澤受雇於被告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興 通運公司)和興通運公司,且被告李少澤所駕駛之A車車身印有被告「和興通運公司」字樣與標示,被告李少澤駕駛A車 自客觀上既可認係為被告和興通運公司服勞務而受監督,故被告和興通運公司係被告李少澤之僱用人,自已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被告和興通運公司對於被告李少澤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與被告李少澤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黃富貴為訴外人陳秀蓮之配偶,原告黃鈺嘉為訴外人陳秀蓮之子,原告黃鈺婷為訴外人陳秀蓮之女,爰請求下列之損害: ⒈醫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3,570元: 原告等三人各負擔三分之一,是被告等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黃富貴21,190元、原告黃鈺嘉21,190元、原告黃鈺婷21,190元。 ⒉喪葬費共計732,220元: 原告等三人各負擔三分之一,是被告等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黃富貴244,073元、原告黃鈺嘉244,073元、原告黃鈺婷244,073元。 ⒊配偶間扶養義務之扶養費1,308,964元: 原告黃富貴為訴外人陳秀蓮之配偶,雙方互受扶養權利,又原告黃富貴為45年9月23日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滿64 歲,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至內政部公布之108年新北市簡易 生命表所示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1.53年止計算,尚有20.53年(計算式:21.53-(65-64))因退休後無任何收入來源而需受 訴外人陳秀蓮扶養之年限,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年每月消費支出22,755元為計算扶養費基礎,另考量原告黃富貴育有原告黃鈺嘉、原告黃鈺婷等2名子女 ,故於扶養期間,訴外人陳秀蓮對原告黃富貴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三分之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08,964元【計 算方式為:91,020×14.00000000+(91,020×0.53)×(14.00000000-00.00000000)=1,308,964.0000000000】。 ⒋精神慰撫金共計15,000,000元部分: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 ㈣、原告等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2,022,390元,分由原告黃 富貴受領674,130元、原告黃鈺嘉受領674,130元、原告黃鈺婷受領674,130元。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李少澤、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富貴6,574,22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少澤、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鈺嘉5,265,263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李少澤、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鈺婷5,265,26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均以: ㈠、被告李少澤駕駛遊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醫療費63,570元、喪葬費732,220元之部分,被告不爭執。 ㈢、原告請求配偶間扶養費1,308,964元之部分,應釐清原告黃富 貴現有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㈣、原告每人各請求500萬元精神撫慰金實屬過高。 ㈤、原告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依法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請准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被告李少澤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34號案件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陳秀蓮車禍死亡案現場照片、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昱誠禮儀中式服務契約、天福禮儀有限公司更添服務項目(物品)明細表、購買紀錄、塔位及管理費之統一發票二聯式、誦經廳及祭祀用品之統一發票二聯式、內政部公布之10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李少 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少澤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少澤為被告和興通運公司之受僱人,並駕駛車輛致生本件行車事故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63,570元: 原告為被害人陳秀蓮支出醫療費63,570元,原告等三人各負擔三分之一,此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就醫藥費部分連帶賠償原告黃富貴21,190元、原告黃鈺嘉21,190元、原告黃鈺婷21,190元,自應准許。 ㈡、喪葬費732,220元: 原告為被害人陳秀蓮支出喪葬費732,220元,原告等三人各 負擔三分之一,此有喪葬費用明細、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昱誠禮儀中式服務契約、天福禮儀有限公司更添服務項目(物品)明細表、購買紀錄、塔位及管理費之統一發票二聯式、誦經廳及祭祀用品之統一發票二聯式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等應就喪葬費部分連帶賠償原告黃富貴244,073元、原告黃鈺嘉244,073元、原告黃鈺婷244,073元,自應准許。 ㈢、扶養費用部分: 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各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 ,則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黃富貴雖為被害人陳秀蓮之配偶,惟原告黃富貴並未就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舉證。實者,依原告黃富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於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20,790元,名下有房屋兩棟、土地四筆,據此推估原告黃富貴之薪資所得加上存款金額,原告黃富貴尚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認其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陳秀蓮突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原告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黃富貴之財產狀況已如前述;並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皆各為150萬元,方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 由。 ㈤、綜上,原告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1,765,263元(計算式 :21,190元+244,073元+1,500,000元=1,765,263)。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等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2,022,390元,分由原告黃富貴受領674,130元、原告黃鈺嘉受領674,130元、原告黃鈺婷受領674,1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是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全額扣除,經扣除該保險給付後,原告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1,091,133元 (計算式:1,765,263元-674,130元=1,091,133元) 五、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91,1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