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林哲靖、焦崇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靖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被 告 焦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客車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4日20時起至111年5月18日20時止,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詎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竟不慎於111年4月5日在高速公路自撞護欄,發生交通事 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6,700元、拖車費8,500元及受有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47,85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拖吊費用、營業損失均不爭執,對於原告支出維修費用金額不爭執,但請依法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修護單、服務三聯單、律師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報 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告,下同)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修理費、拖車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修理費: 原告因系爭車輛被毀損支出修理費266,700元(工資含烤漆 、拆裝62,200元、零件204,500元),有估價單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兩造均不爭執修理費應扣除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 車輛於105年9月(推定15日)出廠(見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0,45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含烤漆、拆裝費用62,2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82,6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拖車費及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 原告請求拖車費8,500元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47,850 元,業據提出服務三聯單及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為139,0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0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