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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告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男
被告
雷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被告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被告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起駛前(左轉彎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大樹下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義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9,953(工資42,301元;零件226,152元;拖吊費1,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大樹下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翊誠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車禍肇事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起駛前(左轉彎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認定如上,則被告甲○○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甲○○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甲○○自應賠償訴外人大樹下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告翊誠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造成,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被告翊誠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訴外人大樹下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9年9月21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69,953(工資42,301元;零件226,152元;拖吊費1,50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且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逾5年,零件折舊後為22,62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26,152×0.369=83,450,第1年折舊後價值226,152-83,450=142,702,第2年折舊值142,702×0.369=52,657,第2年折舊後價值142,702-52,657=90,045,第3年折舊值90,045×0.369=33,227,第3年折舊後價值90,045-33,227=56,818,第4年折舊值56,818×0.369=20,966,第4年折舊後價值56,818-20,966=35,852,第5年折舊值35,852×0.369=13,229,第5年折舊後價值35,852-13,229=22,62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拖吊費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2人應連帶全額賠償,合計66,424元(計算式:22,623元+42,301元+1,500元=66,424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大樹下公司修復系爭車輛及拖吊費用269,953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訴外人大樹下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大樹下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大樹下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66,424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6,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翊誠公司自111年6月28日起,被告甲○○自111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合計2,87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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