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4號
- 原告
- 蕭淑俐
- 被告
- 湘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沛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往被告公司南東門市試穿塑身衣(下稱系爭塑身衣),並告知門市人員其曾於2月間進行胃縮手術,並提供腹部手術同意書,試穿後門市人員即將塑身衣放入袋中要求刷卡,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4,399元,原告於腦筋不清楚之情形下刷卡付款,被告門市人員並將名片及退換貨服務單放入袋中,告知原告實體店面並無退貨之服務。嗣原告傳訊告知被告公司南東門市希望將系爭塑身衣退貨,該門市店長於同年8月20日電知因原告購買系爭塑身衣另有贈送內衣,原告回覆贈品將一併退還。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將系爭塑身衣及贈品內衣一併帶至被告公司南東門市,並請門市點收、開立收據,門市店長嗣於同年8月24日來電告知請原告將發票帶回,並將退回部分款項。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再次前往南東門市,詢問店長為何推薦系爭塑身衣,店長回覆係為防止原告胃縮手術後之傷口裂開,與門市店員說法不同,系爭塑身衣及贈品內衣似係店長為增加銷售額而放入袋中,且經原告上網搜尋,發現系爭塑身衣及贈品內衣為店內售價最高及次高之商品。原告感到遭欺騙,遂於110年8月2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會申訴。為此,爰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9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前往被告公司南東門市試穿並消費,原告所購買之商品皆為原告本人親自挑選,被告門市店員與原告確認金額及品項後,原告始以信用卡方式付款194,399元,門市店員一開始即告知原告實體店面無法辦理退貨,且系爭塑身衣為貼身衣物,僅能於10日內以全新商品換貨1次。被告念及原告為首次購買,嗣於110年8月23日同意退還價值67,200元之商品價額予原告。又原告為一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原告基於私人因素反悔欲退貨,自恕難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 年8 月19日至被告公司南東門市試穿塑身衣後,以刷卡方式支付塑身衣、內衣等物之價金,共計194,39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商品修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刷卡明細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此,兩造間就前開塑身衣等商品已成立買賣契約。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固主張其僅係至被告公司南東門市試穿塑身衣,其因腦筋不清楚即刷卡付款云云,然其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於向被告購買前開塑身衣等商品,並刷卡付款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其所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得撤銷之事由,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仍合法存在,則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1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