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洪信助、姚如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谷正華 被 告 姚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 與俊英街口時,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高君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59,007元(工資80,100元、零件78,907元)暨支出駕駛座廣告費400元及拖吊費3,000元,共計為162,407元。經 原告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2次調解暨寄發存證信 函,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162,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拖救救援服務簽認單、請款單、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59,007元(工資80,100元、零件78,907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無誤,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9月3 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8月。惟其中零件費用78,907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貨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1,3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駕駛座廣告費及拖吊費,則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114,897元(計算式:31,397元+80,100元+400元+3,000元=114,8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907×0.438=34,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907-34,561=44,346 第2年折舊值 44,346×0.438×(8/12)=12,9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46-12,949=31,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