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雷伯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雷伯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榕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葉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560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造成被告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漏水,而向鈞院 起訴請求原告修繕系爭10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經鈞院以109年板建簡字第68號判決(下爭系爭判決)認定因系爭10樓 房屋客廳前陽台冷氣排水管老化(下稱系爭排水管)導致漏水,並判決被告應將系爭10樓房屋以該判決附表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告即清償完畢系爭判決主文第2、3項之債務,並於民國110年7月2日將系爭10樓房屋 漏水情形修復完畢,惟被告卻於111年5月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 度司執助字第3560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 ㈡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便積極聯繫專業建築師、技師等人員改善系爭排水管漏水問題,首先聯繫法院選派之新北市建築公會呂漢崗建築師至系爭房屋再次確認房屋漏水原因係「系爭排水管老舊」所致;嗣原告透過呂漢崗建築師之引薦,委託何永華技師於110年6月17日至系爭10樓房屋進行系爭排水管更換、漏水修復工程,然經何永華技師現場評估修繕工程施作方式,並與呂漢崗建築師討論後,何永華技師向債務人表明:因系爭排水管位於大樓之屋樑中間,直接修復系爭排水管之工程困難度極高,且若依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修繕,其施作過程恐損害系爭9樓房屋及系爭10樓房屋之屋 樑,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而易造成更嚴重之損失,實礙難依系爭判決書「附表一註8」所示更換系爭排水管方式修繕 漏水,故建議應採用停止系爭排水管使用、封閉系爭排水管之方式,防止其再有漏水情形。 ㈢為避免傷及系爭9樓房屋、系爭10樓房屋之建物結構造成更嚴 重之損害,原告僅得依據何永華技師及呂漢崗建築師之專業建議,徹底封堵系爭排水管,不再使用之。原告遂立即於110年6月17日委請景新冷氣行胡惠杉師傅移除系爭10樓房屋客廳前陽台之冷氣,並於該冷氣原本裝設處裝置玻璃,填補、復原該窗口。110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原告委請禾丞營造有限公司楊榮輝師傅至系爭10樓房屋進行改善漏水工程,刨除陽台牆壁、地板之磁磚確認系爭排水管排水孔之位置後,即以填補物封堵系爭排水管,永久封閉系爭排水管之所有孔洞,系爭排水管已無任何輸水之功能,任何人自110年7月2日系爭排水管工程完成後即無再利用系爭排水管進行排水 之可能。楊榮輝師傅更拆除系爭陽台牆壁、地板磁磚,並利用水泥砂粉刷該牆面及地面,再鋪上防水塗層根除系爭排水管漏水之問題,系爭10樓房屋已無任何因系爭排水管漏水之可能,是堪認原告已將系爭10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即已履行完畢系爭判決所載修復系爭房屋漏水之債務。 ㈣原告已於110年7月2日前將系爭10樓房屋修繕至完全無漏水之 狀態,迄今被告系爭9樓房屋已不曾再出現漏水等現象,被 告亦未曾再向原告或系爭房屋之現任屋主反應被告上開房屋有任何漏水等情形,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鈞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560號修復漏水等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10年6月9日於中和泰和街郵局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 與被告,希望被告自收到賠償金日期開始算起,一年內儘速維修自家漏水問題,一年後,不得再要求原告停止正常使用原先社區所配置的冷氣排水管設備,乃違背系爭判決,又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冷氣排水管更換,且無提供施作單位禾承營造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提列之排水管更換工程相關資料,老化損壞之冷氣排水管依舊存在,若繼續使用排水管,可能繼續遭受漏水之困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業自行修復完畢,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告已徵詢新北市建築公會呂漢崗建築師、何永華技師之專業意見,委由景新冷氣行胡惠杉師傅移除系爭10樓房屋客廳前陽台之冷氣,並於該冷氣原本裝設處裝置玻璃,填補、復原該窗口,再於110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期間,委請禾丞營造有限公司楊榮輝師傅至系爭10樓房屋進行改善漏水工程,刨除陽台牆壁、地板之磁磚確認系爭排水管排水孔之位置後,以填補物封堵系爭排水管,永久封閉系爭排水管之所有孔洞,自行修復系爭10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至不漏水狀態等情,業據提出呂漢崗建築師名片、原告配偶與何永華技師對話錄音、胡惠杉師傅名片、110年6月17日冷氣拆除施工過程照片、拆除冷氣機證明單、禾丞營造有限公司楊榮輝師傅名片、施工過程照片及錄影檔案、豪成營造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簽立予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施工承諾書、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施工保證金收據、110年6月26日張貼系爭10樓房屋施工之施工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亦不否認原告業進行前開工程,另自認系爭房屋目前沒有漏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則縱使施工項目與系爭判決所列之 施工項目並非完全一致,然亦可證明原告所採取之施工方式業已使系爭10樓房屋漏水狀況得以改善,足認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原告應將系爭10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業經原告 自動履行而消滅,被告固以原告並未以矽利康進行黏堵,無法確保不再漏水等語為抗辯,惟此部分僅係主觀上對於維修方式之認定不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0樓房屋經原告自行維修後尚有何漏水之情形,則其抗辯原告並未完成漏水修繕乙節,即無實據,難以採認。 ㈢從而,系爭判決既經原告自動履行而消滅,則被告再無修復漏水及請求給付系爭9樓維修費之請求權,是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