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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72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
禾豐春雲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德峯
被告
李先蓉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72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張芸瑄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先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禾豐春雲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春公司)邀被告李德峯、李先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0日簽訂借據條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91計息,合計為百分之3.125,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得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並依被告等與原告簽訂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依第5條約定,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李德峯、李先蓉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積欠帳款明細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李德峯兼被告禾峯春公司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僅辯稱被告李先蓉為禾峯春公司之股東,目前就債務正在進行協商中等語,被告李先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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