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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照旭
訴訟代理人
朱明宏
被告
台灣商仲聯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發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商仲聯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商仲公司)邀同被告陳發科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訂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至114年7月27日止,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息0.9%計息(目前年息1%),自110年3月28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息(目前年息1.845%),每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台灣商仲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月2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38,5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發科應與台灣商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桃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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