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區明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區明權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區麗琴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源 被 告 黃國良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月16日7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營業大客車,沿板橋區北門街左轉中正路1巷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與中正路1巷口時,本應注意前車狀 況並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前開情形,未暫停禮讓穿越中正路1巷往中正路方向行走之行人甲○○優先通行,致甲○○閃避 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造成甲○○左肩胛骨肩峰骨,左側胸鎖骨 關節骨折出血,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造成脊髓壓迫及損傷,多處腰椎橫凸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鍊枷胸及左側肺部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大腿肌肉活動性出血等(原證3),於110年2月2日行氣切手術,110年2月23日轉至新北市恩樺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址:新北市○○區○○路0段0號,9 樓906病房),意識昏迷、四肢全癱,無法自理生活,日常 照顧完全依賴迄今(下稱系爭傷害)。案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34465號起訴,現由鈞院以110年審交 易字1319號審理在案。 ㈡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等3項請求權基礎。 ㈢客觀合併型態:前述3項請求權彼此間,原告依選擇合併方式 請求,併予敘明。 ㈣理由: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與財產之損害,其損害計算包含醫療相關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1,550,436元整: ⒈醫療相關費用:7,350,436元。 ⑴110年1月16日至110年10月30日止之費用:原告受被告車 輛撞擊後,收治於恩樺醫院,由恩樺醫院每2個月開立 一次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如原證4)。自事發起至110年9月止,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提出之 醫療單據,已於110年1月27日給付5萬元、110年1月30 日給付5萬元、110年9月8日給付18萬7,449元及110年11月25日給付8萬2,476元,經原告開立收據予被告公司,共36萬9,925元(計算式:5萬+5萬+18萬7,449+8萬2,476=36萬9,925元),此部分金額不在原告請求之列。 ⑵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668,363元 : ①觀原證4(共4張收據),將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2月止之醫療費用單據,表格化如下: 期間 金額 材料費 110年4-5月 640元 110年6-7月 656元 110年8-9月 581元 110年10-11月 790元 說明: (1)8個月總計:2,667元(計算式:640 + 656 + 581 + 790 = 2,667元)。 (2)每月平均:333元(計算式:2,667÷8 = 333元)。 期間 金額 病房費 110年5-6月 60,000元 110年7-8月 60,000元 110年9-10月 60,000元 110年11-12月 60,000元 說明: (1)8個月總計:240,000元(計算式:60,000 + 60,000 + 60,000 + 60,000 = 240,000元)。 (2)每月平均:30,000元(計算式:240,000÷8 =30,000元)。 (3)恩樺醫院於112年6月1日起,將呼吸照護病房(二人房)之每月費用,自30,000元/每月調成為35,000元/每月。 期間 金額 復健費 110年4-5月 9,750元 110年6-7月 10,250元 110年8-9月 9,250元 110年10-11月 9,500元 說明: (1)8個月總計:38,750元(計算式:9,750 + 10,250 + 9,250 + 9,500 = 38,750元)。 (2)每月平均:4,844元(計算式:38,750÷8 = 4,844元)。 ②綜合上開3表格,可知於112年5月30日前,每月醫療費 (含材料費、病房費及復健費)平均為35,177元(計算式:333+30,000+4,844=35,177元)。是被告自應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共1年7月,按月給付35,177元醫療費予原告,共計668,363元(計 算式:35,177元×19月=668,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自112年6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19.5年後之費用6,682,073元: ①根據內政部109年所公布之歷年簡易生命表,原告之生 日為民國48年2月25日,至112年6月1日止,所對應之年齡為64歲,其平均餘命為21.53年(原證5),合先敘明。 ②又恩樺醫院病房費用自112年6月1日起已調升為每月3萬5千元,所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自112月6日1日起,更正為每年醫療費用為48萬2124元(計算式:333+35,000+4,844=35,177元×12月=482,124元)。是自112 年6月1日起,以21.53年平均餘命及每年醫療費482,124元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71,404元【計算 方式為:482,124×14.00000000+(482,124×0.53)×(15.00000000-00.00000000)=7,171,403.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5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53[去整 數得0.5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看護費用12,200,000元: ⑴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又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揭示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自住院後,現須長期臥床,靠呼吸器呼吸,且四肢癱瘓、意識不清,需仰賴他人照護,聘請看護屬必要之花費,目前臺籍看護之費用為每日2,500元(原證6),每年即912,500元(計算式:2,500 x 365 = 912,500元),根據內政部109年所公布之歷年簡易生命表,原告 之生日為民國48年2月25日,所對應之年齡為62歲,以 其平均餘命為21.02年及每年看護費912,500元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354,967元【計算方式為:912,500×14.00000000+(912,500×0.04)×(15.00000000-00.00000000)=13,354,966.599255。其中1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1220萬元。 ⒊精神損害賠償:2,000,000元:原告受被告車輛撞擊,住院 至今意識昏迷、四肢全癱,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為此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聊以 慰藉。 ⒋以上總計:22,039,767元(計算式:668,363+7,171,404元 +12,200,000+2,000,000=22,039,767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32,99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略謂原告主張36萬9,925元部分,雖係由被告主動給付 ,但臨訟若原告無法提出此部分單據,因乏所據則應予以酌減云云(參111年7月28日被告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頁倒數第2行至第2頁第2行),惟:被告此點所辯,不知所云。本件原告自陳已收受被告36萬9,925元部分, 係因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廖致軒先生,親自來訪原告監護人乙○○,在原告每次均先將恩樺醫院醫療 單據傳給被告公司稽核廖致軒先生,經其確認之下,始分別由廖致軒於110年1月27日給付5萬元、110年1月30日給 付5萬元、110年9月8日給付18萬7,449元及110年11月25日給付8萬2,476元予原告,共36萬9,925元(參原告民事起 訴狀第3頁第14行至第22行),每次均併經原告開立收據 予被告公司當場交被告公司稽核廖致軒先生。原告基於誠信原則,主動於起訴狀告知而不於本訴向被告請求如數金額。今被告臨訟竟反謂原告若不能提出此部分醫療單據,將請求鈞院於最終判定之損害賠償額扣減被告給付金額云云?被告此點所辯可謂毫無誠信,為此將聲請 鈞院傳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廖致軒先生到庭作證,以明事實。 ⒉被告另謂原告目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已經包括專人看護,故原告同時請求看護費用1,333萬4,968元,應屬重複,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參111年7月28日被告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第3行至第2頁最後1行);併為此聲請法院函詢恩樺醫院是否提供24小時專人照護(參111年7月28日被告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第6行至第14行),惟: ⑴首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又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揭示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為我國實務固定主流見解,被告仍以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等詞置辯,顯屬無稽。 ⑵被告此點所辯,殆與我國醫療實情不合外,更違背經驗法則,蓋眾所周知,我國全日看護行情價至少每日2,000元起跳,即24小時專人看護費每月至少6萬元,但恩樺醫院每月平均收費(含材料費、病房費及復健費)僅為35,177元(同原證4,併參原告起訴狀第4頁至第6頁說 明),以此價格包含住院、醫療等費用後,尚有全日專人24小時價值約6萬元之看護服務?殊難想像;縱其網 頁上載「照護部分:24小時持續照護(含身體清潔、床上沐浴、排便清理、鼻胃管灌食等)」,此亦不過為一般廣告型式之介紹,原非我國醫療實情。此查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又被告就歐陽薇於107年1月11日以後之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月3萬元為計 算標準(見本院卷㈡第88頁),即應受自認之拘束,雖被告另以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之網頁資料上記載「安養費用包含全日24小時無休之看護照顧」(見本院卷㈡第2 79頁),並改稱歐陽薇無需再行支出看護費用云云,惟該網頁資料僅係廣告型式之概略介紹,且亦記載諮詢之聯絡電話,尚難以該網頁之記載即可認定實際提供之看護服務內容。再者,我國醫院專人全日看護之價格行情約每日2,000元,而由歐陽薇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見 本院卷㈡第175頁),可知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收取呼吸 病房之住院醫療費用每月約末3萬5,000元左右,實難想像以此價格包含住院、醫療等費用後,尚有全日專人24小時價值約6萬元之看護服務,則被告僅以醫院網頁之 介紹內容為憑,尚不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仍應受其自認之拘束。」(原證7)自明。 ⑶故被告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就看護費部分是否包含2 4小時專人看護?光從收費數額即可知並無函詢必要。 另觀前揭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可知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收取呼吸病房之住院醫療費用每月約末3萬5,000元左右,亦與原告依110年4月起至12月止所付恩樺醫院醫療費用計算後之平均值35,177元(同原證4)相仿,益證本件並無必要再事函詢。 ⒊被告再謂原證4醫療費用單據均載病房費,惟提升舒適功能 之病房費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云云(參111年7月28日被告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第1行至第4行),惟:被告此點辯詞,令人激憤,蓋 原告自110年1月16日遭被告丙○○過失駕車撞傷,始致甲○○ 左肩胛骨肩峰骨,左側胸鎖骨關節骨折出血,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造成脊髓壓迫及損傷,多處腰椎橫凸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鍊枷胸及左側肺部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大腿肌肉活動性出血等,於110年2月2日行氣切 手術,110年2月23日轉至新北市恩樺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意識昏迷、四肢全癱,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照顧完全依賴迄今。原告住在呼吸照護病房係為獲得醫療及維生始迫不得已住在呼吸照護病房,被告竟昧於事實,主張病房費係為「提升舒適功能」云云,似認原告為何捨自家不住而寧願花費「提升舒適功能」之病房費?試問:今若無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原告會有需要住呼吸病房嗎? ⒋被告聲請由臺大醫院調查原告餘命期間,略以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 月6 日(85)順會字第017 號函文及另案鑑定意見表為憑,據此認原告餘命期間應與一般常人平均餘命有異云云(參111年7月28日被告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第15行至第4頁最後1行),惟:查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曾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作成期末成果報告,因係就不同身心障礙情形、不同年齡所為與一般人平均餘命之差距,為現今多數司法實務裁判所採認,原告認以之作為原告餘命之依據即可,尚不須耗時聲請臺大醫院鑑定。 ⒌依111年10月26日庭期筆錄「法官諭知:原告應針對恩樺醫 院回函於1 4日內提出民事準備狀,被告應於收受原告準 備狀後1 4日內提出答辯狀,逾期未提出視為不再提出。 」(參111年10月26日庭期筆錄第1頁第19行至第21行),就111年9月21日恩樺醫院恩樺醫字第1110921001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⑴眾所周知,我國全日看護行情價至少每日2,000元起跳, 即24小時專人看護費每月至少6萬元,司法實務上亦均 知此看護行情價格,而不受「生活照顧費」字眼所宥,此查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又被告就歐陽薇於107年1月11日以後之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月3萬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㈡第88頁),即應受自認 之拘束,雖被告另以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之網頁資料上記載「安養費用包含全日24小時無休之看護照顧」(見本院卷㈡第279頁),並改稱歐陽薇無需再行支出看護費 用云云,惟該網頁資料僅係廣告型式之概略介紹,且亦記載諮詢之聯絡電話,尚難以該網頁之記載即可認定實際提供之看護服務內容。再者,我國醫院專人全日看護之價格行情約每日2,000元,而由歐陽薇提出之醫療費 用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可知三軍總醫院汀洲院 區收取呼吸病房之住院醫療費用每月約末3萬5,000元左右,實難想像以此價格包含住院、醫療等費用後,尚有全日專人24小時價值約6萬元之看護服務,則被告僅以 醫院網頁之介紹內容為憑,尚不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仍應受其自認之拘束。」(同原證7)自明。 ⑵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又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揭示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為我國實務固定主流見解!且司法實務上均係以每日24時「專人看護」為看護費給定標準(如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2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 字第15號判決等),即「一對一照顧」而非「一對多照顧」。但恩樺醫院恩樺醫字第1110921001號函說明二「以上照護之照護服務員採一對多照顧」,顯然並不該當上開看護,自不能因此而加惠於加害人,始符公平原則。 ⒍就被告111年9月7日庭呈民事陳報狀稱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 27日給付5萬元、110年1月30日給付5萬元、110年9月8日 給付18萬7,447元、111年3月17日給付18萬元(參111年7 月28日被告民事陳報狀,同被證3),鈞院前次庭期諭知 原告是否確實收受如數金額?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應扣除如數金額全部?就此說明澄清如下: 日期 金額 原告有無如數收受? 請求金額是否應扣除? 說明 證物出處 110/1/27 5萬 均有收受 均不應扣除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計算式根本未將左列金額列入作為請求範圍(民事起訴狀第3頁及第7頁計算式) 同原證8及被證3 110/1/30 5萬 110/9/8 18萬7,447 110/11/25 8萬2,476 同原證8 111/3/17 18萬 因111年2月23日刑事111審交簡38號庭期兩造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作為向刑事庭表明從輕量刑之條件,且申明此18萬元不計入將來民事和解款項,故領款收據說明2稱「上揭款項應自日後和解款扣除之」(否則兩造間非親非故,既未成立調解,原告為何要幫被告在法庭上求情?) 同原證8及被證3 ⒎針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鑑定意見表),表示意見如下: ⑴觀鑑定意見表第二頁第四行之結論表示本案之平均餘命為5年至10年,此部分尊重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 專業意見。 ⑵查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按上開鑑定意見表,僅在表示預為請求必要之「必要」只有五至十年之費用爾,縱法院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示之鑑定意見表本案判決確定後,倘甲○○仍存活,未來超出本次審判之 餘命費用,仍有相關費用請求權,並不在本案起訴既判力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醫療相關費用617萬8030元、看護費1335萬 496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提出被告答辯如下。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原證4號110年4月至12 月之恩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餘僅表示被告已經給付36萬9925元,而均未提出,並表示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因已給付故未在請求之列;惟被告上開給付係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故如原告不能提出此部分之單據,即應於鈞院判定損害賠償總額後,以扣減被告上開給付後之金額作為判決金額,合先敘明。 ②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號110年4月至12月之恩樺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部分,其中標示110年5月-6月病房費6萬元、110年7月-8月病房費6萬元,110年9月-10月病房費6萬元、110年11月-12月病房費6萬元;而根據恩樺醫院網站 對於呼吸照護服務所提出之說明:「…1.醫療部分:依健保局相關規定,檢具重大傷病卡,免自負額(例如:呼吸器使用、氧氣供給、抽痰、管灌、靜脈輸液、血壓、血氧監測、留置導尿、褥瘡護理等)。2.照護部分:24小時持續照護(含身體清潔、床上沐浴、排便清理、 鼻胃管灌食等)。…依房型收費.生活照護費(含照護費 、日常清潔用品、尿布、看護墊、衛生紙等雜支費用)…。」(參被證1號)再據恩樺醫院所提供收費方式表:「 呼吸器之健保住院病人於呼吸照護病房每月固定收取之生活照顧費,係按每房之人數計算,兩人房為每月3萬 元整,三人房為每月2萬5千元整;4人房為每月2萬元整,5~6人房為每月1萬5千元,8人房為每月1萬元整。」 ;原告後再提出恩樺醫院之網頁資料,表示於112年6月1日後將2人房提升至3萬5千元、8人房提升至1萬5千元 ;故不論係居住於2人、3 人、4人或8人房,恩樺醫院 所提供之照護內容均係相同;超過8人房型;即每月1萬元部分之金額,即非必要之醫療費用。雖恩樺醫院於112年6月份於網站公告擬將8人房型費用提升至1萬5千元 ,應不影響原告於112年6月1日前其必要之醫療費用每 月應以1萬元計算之情。 ⒉原告就未來醫療617萬8030元之請求,與專人看護部分之請 求之實質內容重複,不應重複裁判。 ①原告目前支出之恩樺醫院之醫療費用已經包括專人看護查原告以原證4號提出恩樺醫院於110年6月之醫療費用 收據7萬400元、110年8月金額7萬916元、110年10月單 據金額6萬9831元、110年12月單據金額7萬3590元;總 計為28萬4737元,作為主張未來醫療費用之依據;且根據原告之請求方式,原告係將恩樺醫院上開單據記載之材料費、病房費、復健費列於醫療費用、而非看護費用項目之下。 ②次查,原告因為缺氧性腦病變致意識昏迷,因呼吸器依賴收治於呼吸照護病房,有原告所提出之監護宣告裁定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而根據收治原告之恩樺醫院網站對於呼吸照護服務所提出之說明:「…醫療部分:依健保局相關規定,檢具重大傷病卡,免自負額(例如:呼吸器使用、氧氣供給、抽痰、管灌、靜脈輸液、血壓、血氧監測、留置導尿、褥瘡護理等)。照護部分:24小時持續照護(含身體清潔、床上沐浴、排便清理 、鼻胃管灌食等)。…依房型收費.生活照護費(含照護 費、日常清潔用品、尿布、看護墊、衛生紙等雜支費用)…。」(參被證1號) ③由上,可以證明原告於恩樺醫院呼吸照護中心內,已經獲有24小時之專業人員照護,與醫院內之加護病房無殊,應無必要、事實上亦無法另外聘請專人照護;況原告於看護費用部分所提出未來看護費部分僅係估價單,應可以認定原告實際上從未支出看護費用;故原告另行請求專人看護費用1335萬4968元,並無理由。 ⒊二人房型之病房費用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①根據恩樺醫院所提供收費方式表:「呼吸器之健保住院病人於呼吸照護病房每月固定收取之生活照顧費,係按每房之人數計算,兩人房為每月3萬元整,三人房為每 月2萬5千元整;4人房為每月2萬元整,5~6人房為每月1萬5千元,8人房為每月1萬元整。」;原告後再提出恩 樺醫院之網頁資料,表示於112年6月1日後將2人房提升至3萬5千元、8人房提升至1萬5千元。 ②不論據上引恩樺醫院網站所提出之服務內容、以及恩樺醫院之回文說明,均表示其所提供之照護服務於2人房 或8人房均無不同;應認8人房之費用已足以獲得完整之醫療以及照護服務;故於8人房之費用範圍內,始屬必 要費用。 ③提升舒適功能之病房費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既然恩樺醫院所提供之醫療以及照護不論8人房或者2人房均為相同,則超過8人房所需要之1萬元、縱於112年6月1日調整 為1萬5千元,逾此金額應認非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⒋至於原告於醫療費用下所列每月333元材料費及每月4844元 復健費之請求,被告均無意見;應認原告每月必要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支出為1萬5177元。 ⒌如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係將恩樺醫院調整費用後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連同材料費及復健費一併改列為專人照護項下,則本項未來醫療617萬8030元之請求,即應全數駁 回。 ㈢專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原證6號估價單, 並非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故不能依照所載金額作為判斷之依據;如原告係以原證4號恩樺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作 為主張支出專人看護費用之依據;則依照恩樺醫院網站對於呼吸照護病房之說明,收治於呼吸照護病房此一事實、不論一房所收治之人數,均代表恩樺醫院將提供足夠之醫療以及照護;收治於內之病人無須另行支出看護費用,故因為收治人數減少而因此增加之病房費用,應不能與看護費用同視。尤其原告目前為植物人狀態,完全喪失活動以及意識能力,人數之多少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意義,故提升舒適功能之病房費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更非看護費用。故超過8人房所需 要之1萬元、或於112年6月1日以後調整為1萬5千元,逾此部分之金額,應認非屬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㈣另根據台大醫院回文,成年之植物人有82%會在3年內死亡、9 5%會在5年內死亡;故台大醫院雖表示原告之餘命應在5-10 年間,然既有高達95%之機率會在5年內死亡,故原告之餘命以5年計算,已較常態更高,依此判斷應屬適當。 ㈤根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提出之單據,原告至110年12月止共計 支出之金額為2667元之材料費、24萬元之病房費、38750元 之復健費用;上開金額中,病房費應以8萬元計算;故110年之必要費用為12萬1417元;111年1月至112年5月應為每月1 萬5177元費用,共為18萬2124元,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4萬998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 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恩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內政部10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及平均餘命表、展昕派遣企業社看護費估價單、乙○○11 0年1月27日、1月30日、9月8日、11月25日、111年3月17日 領款收據及恩樺醫院病人收費方式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丙○○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 :「丙○○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甚 明,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就本件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縱非 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丙○○之雇用人,為兩造所不爭, 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之 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相關費用7,350,436元部分: ⒈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668,363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恩樺醫院接受照護與治療,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每月需支出材料費333元、病房費30,000元及復健費4,844元,共計668,36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於每月需支出材料費333元、復健費4,844元部分不爭執,惟主張二人房型之病房費用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以八人房費用10,000元為計算基準,是原告關於病房費用之請求,逾10,000元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⑵本院經被告之聲請,向恩樺醫院函詢:「貴院對於原告所提供之照護内容為何?是否包括該院網站内容所提及之「呼吸器使用、氧氣供給、抽痰、管灌、靜脈輸液、血壓、血氧監測、留置導尿、褥瘡護理及24小時持續照護(含身體清潔、床上沐浴、排便清理、鼻胃管灌食等)」。」,經恩樺醫院以111年9月21日恩樺醫字第1110921001號函復以:「一、本院對於原告甲○○(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提 供之醫療及照護服務如同網站上之說明。醫療部份:呼吸器使用、氧氣供給、抽痰、管灌、靜脈輸液、血壓、血氧監測、留置導尿、褥瘡護理。照護部份:24小時持續照護含身體清潔、床上沐浴、排便清理、鼻胃管灌食等,按房型收取生活照顧費(含照護費、日常清潔用品 、尿布、看護墊、衛生紙等雜支費用);以上照護之照護服務員採一對多照顧。二、原告狀況為呼吸器健保住院病人,現住本院呼吸照護病房(RCW)兩人房,每月收 取固定生活照顧費30000元/每月及額外健保不給付之衛耗材費用,如:氣切固定帶、雙餵食袋、灌食管等。本院收費方式請參附件一。三、原告為呼吸器依賴合併長期臥床病人,四肢肌肉無力,家屬可申請物理治療師提供自費之被動運動,來避免四肢攣縮,費用為250/每次20分鐘,並按次計價。」;又本院再經被告之聲請,向恩樺醫院再次函詢:「1.請說明恩樺醫院所提供之照護内容;即111年9月21日恩樺醫字第1110921001號文之「說明:一」下之全部照護内容;就各種不同人數之房型,是否均提供相同之照護服務?2.換言之,於不同房型,例如2人房或者8人房,提供照護之程度有無不同?3.請說明2人房與8人房之具體差異。」,復經恩樺醫院復以:「(一)本院照護部分採一對多照顧,按房型收費 (含照顧費、日常清潔用品、尿布、看護墊、衛生紙等雜支費用)(參111年9月21日恩樺醫字第1110921001號函)。(二)所詢2人房或8人房收費是否有所差異,除 前述雜支費用之消費性依病人使用照價支出外,尚因各房型地坪空間大小不同而有所差異。本院所提供之照護程度,是依據主治醫師診視後評估及病人之病況需求而有所差異:因病人甲○○於110年2月23日自亞東醫院轉院 至本院時,出院病摘上詳細註明該病人有多發性肋骨骨折(Multipleripfractures),且皮膚完整度異常;本院醫護團隊執行照護病人甲○○作業時,因上游醫院註記之 多項病因,於定時治療及翻身時,需配置兩名護理師及兩名護佐,同時搭配進行,以維持病人狀況平穩,其所需治療空間相較2人房會比在8人房寬敞。(三)基於醫 院有限空間利用下,雖提供2人房與8人房,但病人個人空間使用確有差異,此差異是在考量醫院營運成本下之正常支出,本院作法與一般醫療院所均無不同。」,有上開各函文在卷可考,是本院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實需專人照顧,上開函文亦陳原告需定時治療與翻身,斯時需配置2名護理師及2名護佐共計4人,二人房之治療空間確係比八人房寬敞許多, 可知寬敞之治療空間對於原告病情之照護有益,本院衡酌原告受傷程度、治療過程、住院時間等各項情形,堪認原告為期順利治療及適當休養,確有入住二人病房之必要,是原告為此按月支出之病房費30,000元,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668,363元,核屬有據。 ⒉112年6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21.53年後之費用7,171,404元: ⑴原告另主張其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至112年6月1日止,所對應之年齡為64歲,其平均餘命為21.53年。自112年6月1日起,恩樺醫院二人房病房費用調漲為35,000元,是原告每月應支出費用增加為40,177元,每年應支出之醫療費用則為482,124元(計算式:333+35,000+4,844=40,177元×12月=482,124元)。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餘命之醫療費用金額為7,171,404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原告身體條件:「男,事故發生61歲,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急救後回復心跳、呈現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目前意識昏迷、四肢全攤」之餘命期間,臺大醫院以112年4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862號函復以:「病人於110年1月16日因事故被公車壓在車底,到院前心臟停止,急救後恢復心跳,腦部斷層掃描顯示缺氧性病變,因呼吸衰竭接受氣切,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入住呼吸治療中心且四肢全癱。植物人平均存活時間,與植物人之年齡、呼吸器依賴、鼻胃管灌食及照顧積極度有關。過去關於植物人平均餘命的大規模研究並不多,目前最重要的參考資料來自於1994年發表於新英格蘭雜誌及1999年發表於兒童神經學雜誌中兩篇文章。植物人預後相關的重要因素有三,第一個是維持植物人的狀態有多久,維持的時間越久,預後越不好;第二個是年齡,通當年紀太小(如嬰兒或年紀很小 的孩童)或者年紀太大的植物人,其預後都不好;第三是腦部受傷的原因,頭部外傷引起的植物人會比非外傷引起的預後狀態好。根據1994年的研究結果,植物人平均存活時間為2到5年,超過10年的相當少見。成年人因為創傷造成植物人狀態的1年内,有33%的人會死亡,如果是非創傷原因造成,有53%會死亡。孩童植物人在1年内,創傷原因造成的有9%的人會死亡,如果是非創傷原因造成,有22%會死亡。如果以時間來看,成年人的植 物人有82%會在3年内死亡,95%會在五年内死亡。同一 篇文章也指出,有些研究顯示3年的死亡率為47%〜65%、 8到10年的死亡率為78%〜95%。至於孩童或嬰兒的部分, 平均存活時間,嬰兒(兩個月以下)為4.1年、孩童(7〜18 歲)為7.4年。只有很少數的植物人個案可存活十年以上。另於1999年的研究結果顯示,年齡1歲之植物人,平 均存活時間為1至4.2年,年齡15歲的平均存活時間為5.2至7年。植物人是否需要呼吸器及管灌餵食,為決定長期預後的兩項主要因素。國内有關針對植物人存活時間的研究報導為國衛院之報告,60歲之平均餘命為9.9年 。綜前所述,本案之平均餘命為5~10年之間。」,有上 開函文及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餘命期間應以10年計算,堪以認定。 ⑶是原告於112年6月1日時為64歲,依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 報告所示,其尚有10年之平均餘命,復參恩樺醫院自112年6月1日起,二人房病房費用變更為每月35,000元, 此有恩樺醫院病人收費方式表(112年6月1日公告實施 )附卷可參,是原告平均月醫療費用支出為40,177元,每年則為482,12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自112年6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止,醫療費金額為3,991,159元【計算式:482,124×8.00000000=3,991,158.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12,200,000元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後,現須長期臥床,靠呼吸器呼吸,且四肢癱瘓、意識不清,需仰賴他人照護,聘請看護屬必要之花費,目前臺籍看護之費用為每日2,500元, 每年即912,500元(計算式:2,500x365=912,500元),根據內政部109年所公布之歷年簡易生命表,原告之生日為 民國48年2月25日,所對應之年齡為62歲,以其平均餘命 為21.02年及每年看護費912,500元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354,967元,據此請求12,20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展昕派遣企業社看護費估價單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恩樺醫院呼吸照護中心內,已經獲有24小時之專業人員照護,與醫院內之加護病房無殊,應無必要、事實上亦無法另外聘請專人照護等語置辯。 ⒊惟查,觀之原告所受之傷害,於日常生活上有諸多不便需受他人協助,醫院病房所提供之照護,僅係維持病人病況之最基本照料,醫護人員亦無從無時無刻於原告身旁照護原告,且諸衡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在親人生病住院時,不論是一般病房抑或加護病房,仍會於旁待命並加以照護,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恩樺醫院有提供全日24小時貼身照護,揆諸上開說明,親人基於親情所提供之照護,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一日為2,5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 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 ⒋依上開112年4月27日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所示,原告自112 年起尚有10年之平均餘命,基此計算原告自本件事故日110年1月16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714日,按日給付2,500元,共計1,785,000元(計算式:2,500元×714日=1,785,000元)。 ⒌又自112年1月1日起,原告尚有10年餘命,以一日2,500原計算,一年看護費即為912,500元(計算式:2,500x365=912,5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自112年1月1日起至 平均餘命止,醫療費金額為7,553,933元【計算式:912,500×8.00000000=7,553,933.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以上,原告看護費之請求,共計9,338,933元(計算式:1, 785,000元+7,553,933元=9,338,933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000,000元始為適當。 ㈣以上共計14,998,455元。(計算式:668,363元+3,991,159元 +9,338,933元+1,000,000元=14,998,455元) 五、原告另主張其自110年1月16日至110年10月30日止向被告所 收取之467,447元部分,原告不列入本件請求,亦不得扣除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業已給付549,982元之損害 賠償,自應予扣除等語置辯。經查:按民法上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27日給付5萬元、1月30日給付5萬元、9月8日給付187,449元、11月25日給付82,476元及111年3月17日給付18萬元共計549,925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87,449元+82,476元+18萬元=549,925元)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乙○○110年1月27日、 1月30日、9月8日、11月25日、111年3月17日領款收據附卷 可稽,其中110年1月27日、1月30日、9月8日、11月25日收 據均載有:「茲收到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元整,作為支付本人之弟甲○○於110年1月16日在新北市板 橋區北門街、中正路口與本公司所有由丙○○所駕駛之102-U5 號車車禍受傷之醫療暫付款。」等語或類似之詞,111年3月17日則為:「茲收到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作為支付本人之弟甲○○於110年1月16日7十53分 在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中正路口與本公司所有由丙○○所駕 駛之102-U5號大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之部分和解用款。以上借款項,自日後和解款扣除之,特此申明。」可知上開款項之給付目的均係用以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或部分和解之用,核其性質即屬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原告藉由本案請求被告填補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則本案之判斷結果即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範圍,是本件原告所受領之549,925元自應予以扣除,始符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之原則。準 此,原告自被告處所受領之549,925元,應予以扣除。綜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448,530元(計算式:14,998,455元-549,925元=14,448,53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要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4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