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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被告
明旭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茹(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03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本件被告明旭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旭公司)業已解散,且選任王雅茹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清算人王雅茹即為被告明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明旭公司簽發以新光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本件支票),然遭受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有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迭經催討未為清償,被告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應為111年2月20日乙節,本院認附表所示的支票,係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提示並遭退票(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請求自該支票發票日起算之利息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所請求之事項幾乎經本院為勝訴判決,故本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妥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111年2月20日 111年2月21日 105萬3,032元 XC0000000 明旭大地工程有限公司 新光銀行土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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