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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

原告
呂郁楹
訴訟代理人
張麗卿
被告
夏鑫隆
訴訟代理人
金元培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0日7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自立路26前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經營之順順發彩券行之招牌,至該招牌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營業損失:自111年4月20日招牌損毀,導致營業額大幅下降,故被告應賠償每日1000元之營業損失至完修為止。

(2)精神慰撫金:10000元。

(3)車資及民事訴訟費5000元。

(4)招牌修理費6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營業損失有爭執,招牌壞與店家開業並無直接關係,招牌依實際修復金額賠償,招牌請求折舊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經營之順順發彩券行招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銷售額度扣款匯總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被告確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經營之前揭彩券行,致招牌損壞,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1、營業損失每日1000元:原告雖提出銷售額度扣款匯總表為證,然遭被告否認,而招牌受損,並不會造成營業損失,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1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惟原告於本件事故並無受傷,亦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車資及民事訴訟費5000元車資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4、招牌修理費610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招牌修理費61000元,並提出玉香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1頁),又前揭估價單關於拆除柱子工資4500元、垃圾清運8500元、新做柱子含大圖輸出28500元、圓形橫式招牌9500元、查電路及招牌安裝10000元,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材料為38000元(含新做柱子含大圖輸出28500元、圓形橫式招牌9500元)、工資為23000元(含拆除柱子工資4500元、垃圾清運8500元、查電路及招牌安裝10000元),而原告更新材料部份,參酌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建築及設備之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自承系爭招牌已使用8年,則前開工程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為6003元,加計工資部分23000元,共計29003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招牌修復費用以29003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賠償,尚難准許。

5、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29003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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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0.206=7,8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0-7,828=30,172
第2年折舊值        30,172×0.206=6,2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172-6,215=23,957
第3年折舊值        23,957×0.206=4,9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957-4,935=19,022
第4年折舊值        19,022×0.206=3,9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22-3,919=15,103
第5年折舊值        15,103×0.206=3,1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103-3,111=11,992
第6年折舊值        11,992×0.206=2,47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992-2,470=9,522
第7年折舊值        9,522×0.206=1,96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522-1,962=7,560
第8年折舊值        7,560×0.206=1,557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560-1,557=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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