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莊瑞德、陳美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複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1公里3 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冠軍牛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盈吟駕駛之ALD-03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2,108元(工資65,216元、零件76,894元),業經原告按保 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4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8月4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76,89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689元。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65,216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2,905元(計算式:7,689元+65,216元=72,9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