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美A1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淋祺、范揚進、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蔡宗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國美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淋祺 訴訟代理人 吳貞儀 被 告 范揚進 被 告 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宗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庭 陳立果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被告范揚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匯公司)承攬原告社區資源回收清運工作,被告范揚進受僱於廣匯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1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欲進入原告社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進行資源回收清運時,因甫有車輛自系爭停車場駛出,系爭鐵捲門已呈開啟狀態,竟疏未注意應先知會原告社區管理中心,待原告管理中心開啟系爭停車場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後始可進入,即貿然駕駛系爭貨車進入系爭停車場,且行經系爭鐵捲門下方時,系爭鐵捲門已開始下降,乃壓碰到系爭貨車,范揚進竟疏未注意此狀況,仍繼續駕駛系爭貨車前行,而拉扯系爭鐵捲門,使系爭鐵捲門原設計之防壓防夾回彈機制無法運作,致系爭鐵捲門受損,為此支出鐵捲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271元,並於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另雇保全在車道執勤而支出保全服務費14,4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7,76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18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廣匯公司承攬原告社區資源回收清運工作,週一至週六每日均會派員至原告社區處理資源回收清運工作,原告與廣匯公司並無約定廣匯公司派員前往時需先通報原告社區管理中心,而范揚進駕駛系爭貨車欲進入系爭停車場時,見無人車通行,且系爭鐵捲門為完全開啟之狀態,始駕車前行,待系爭貨車進入車道即將完全通過時,系爭鐵捲門毫無預警降下,撞擊系爭貨車車尾,非范揚進可得預見,不可歸責於范揚進,范揚進自無過失,且本件係因系爭鐵捲門設計不良,欠缺安全感應設備或關閉警示提示,才肇致事故發生,另鐵捲門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保全服務費則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廣匯公司承攬原告社區資源回收清運工作,范揚進受僱於廣匯公司負責駕駛資源回收車進行資源回收清運工作,范揚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欲進入系爭停車場時,因甫有車輛自系爭停車場駛出,系爭鐵捲門已呈開啟狀態,范揚進未有通知原告社區管理中心,即駕駛系爭貨車進入系爭停車場,且行經系爭鐵捲門下方時,系爭鐵捲門已開始下降,系爭鐵捲門乃壓碰到系爭貨車,范揚進未發現此狀況,仍繼續駕駛系爭貨車前行,而拉扯系爭鐵捲門,致系爭鐵捲門受損,原告為此支出鐵捲門修復費用173,271元等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請款單、統一發票、資源回收物清運回饋契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83頁、第8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及影像光碟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㈡依被告自承廣匯公司貨車司機前往原告社區處理資源回收清運工作時,若系爭鐵捲門未開啟,會先通知原告社區管理中心,等待原告社區管理中心開啟系爭鐵捲門後再進入(見本院卷第234頁、地102頁),以及原告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4項規定「凡欲進入停車場之廠商,應先知會管 理中心,並完成換證手續」(見本院卷第119頁),足徵原 告主張廣匯公司貨車司機欲進入系爭停車場時,應先通報原告社區管理中心,待原告管理中心開啟系爭鐵捲門後始得進入等語,尚非無據,又廣匯公司既自陳每週週一至週六均會派員駕車前往原告社區進行資源回收清運工作,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范揚進駕駛系爭貨車欲進入系爭停車場時,僅因系爭鐵捲門已呈開啟狀態,竟便宜行事,未先通知原告社區管理中心,即貿然駕駛系爭貨車進入系爭停車廠,顯有過失。 ㈢系爭鐵捲門有防壓防夾回彈機制之設計,即系爭鐵捲門下降壓碰到他物時會自動回彈,有系爭鐵捲門防壓防夾回彈機制錄影光碟可憑,而范揚進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鐵捲門下方時,系爭鐵捲門已開始下降,而壓碰到系爭貨車,范揚進本應注意此狀況,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狀況,仍繼續駕駛系爭貨車前行,而拉扯系爭鐵捲門,使系爭鐵捲門防壓防夾回彈機制無法運作,致系爭鐵捲門被毀損,范揚進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鐵捲門被毀損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廣匯公司為范揚進之僱用人,范揚進於執行職務時,不法毀損系爭鐵捲門,廣匯公司既未舉證其選任監督范揚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廣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范揚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鐵捲門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鐵捲門因范揚進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所支出修復費用173,271元(零件127,260元、工資46,011元),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鐵捲門於106年6月19日完成 安裝,有請款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10年10月25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4年5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46,238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6,011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92,249元。 ⒉保全服務費: 原告請求保全服務費14,490元,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此費用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保全服務費14,490元,容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范揚進自110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廣匯 公司自110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均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249元,及范揚進自110年12 月11日起、廣匯公司自110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260×0.206=26,2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260-26,216=101,044 第2年折舊值 101,044×0.206=20,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044-20,815=80,229 第3年折舊值 80,229×0.206=16,5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229-16,527=63,702 第4年折舊值 63,702×0.206=13,1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702-13,123=50,579 第5年折舊值 50,579×0.206×(5/12)=4,3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579-4,341=46,23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