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融意工程有限公司、陳致融、聯欣裝潢有限公司、何欣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融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融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代理人 歐苡均 被 告 聯欣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欣哲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宋建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873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1 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800元,及其中335,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200元自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又於112年6月6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000元,及其中335,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200元自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73,200元自本狀送達翌日(112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水電工程公司,被告為室內裝潢公司,兩造原合作多年、互相配合多場工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欣哲更多次於個人臉書(臉書帳號:CliffHo)貼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致融之合照,並曾稱讚原告公司人員為「優秀水電領班」(見原證1),且原告為Google評論上擁有100多則5星評論的優良 水電公司、廣受客戶好評(見原證2),足見原告之服務與 工程品質,確屬良好。原告受被告之委託,承攬下列水電裝修、派遣水電人力、抓漏工程: ⒈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水電裝修工程(下稱系爭中原二街工 程): 被告委託時間:110年12月30日,總價:24萬5000元【因原 證3估價單是做2 戶、原證4估價單是做7戶,故總價為24萬5000元(大戶2戶×35000元+小戶7戶×25000元=24萬5000)】 。已全部完工,被告已付19萬6000元,尚餘4萬9000元(計 算式:24萬5000元-19萬6000元=4萬9000元)。 ⒉台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5樓之水電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內 湖路工程): 被告委託時間:111年1月30日,總價:31萬4000元,原告與被告係約定依工程進度階段請款(原證8),依原告已完成 之工程進度,被告應給付70%之工程款即24萬9250元。茲因於完工前被告即片面終止承攬契約,除就原證6項次9之消防檢測安裝、測試,原告願意不請求所失利益之報酬外,原告就系爭內湖路工程向被告請求(原證6)其他項次的工程款 ,即項次1至8、10至12之工程款合計為31萬500元(計算式 :原證6報價單總價31萬4000元─項次9消防安檢費用3500元= 31萬500元)。 ⒊台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2樓之水電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辛 亥路工程): 被告委託時間:110年12月10日,總價:27萬2750元,原告 與被告係約定依工程進度階段請款(原證8),依原告已完 成之工程進度,被告應給付40%之工程款,被告於111年4月1 4日已給付5萬元,尚餘7萬1550元,茲因於完工前被告即片 面終止承攬契約,除就原證9項次3、7、8、13之項目,原告願意不請求所失利益之報酬、以及扣除被告已給付的5萬元 外,辛亥路工程其他項次的工程款,工程款合計為18萬3500元(計算式:原證6報價單總價25萬2000元─項次3、7、8、1 3合計價額1萬8500元─被告已給付5萬元=18萬3500元)。 ⒋新北市○○區○路○街000號2樓之2之派遣人力工程(下稱系爭車 路頭街工程): 被告委託時間:111年2月15日,總價:3,000元,被告員工 張名惠告知原告需要臨時水電人力(原證11),價格曾經過被告員工確認(原證8),足見兩造確有合意,原告已派工 完畢,被告尚積欠之款項3,000元。 ⒌台北市南港區玉成街水電臨時派工工程(下稱系爭玉成街工程): 被告委託時間:111年2月25日,總價:3,000元,被告法定 代理人何欣哲告知原告需要臨時水電人力(原證12第1頁) 價格曾經過被告確認(原證8),足見兩造確有合意,原告 已派工完畢,被告尚積欠之款項3,000元。 ⒍台北市南港區永吉路抓漏工程(下稱系爭永吉路工程): 被告委託時間:111年2月8日,總價:10,000元,被告法定 代理人何欣哲告知原告有抓漏需求(原證13),且價格曾經過被告確認(原證8),足見兩造確有合意,原告已完成抓 漏工程完畢,被告尚積欠之款項10,000元。 ㈡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第511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000元,及其中335,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200元自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73,200元自本狀送達翌日(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首應說明者,被告企圖用被告員工張名惠之不實陳述抹黑原告之施工品質、來掩飾被告無故終止承攬合約、故意不想付款之事實。實則,原告施工品質一直備受社會大眾之肯定,此之所以連對水電工程品質最要求的醫療院所(因為醫院的水電系統涉及病患生命安危、故醫院的水電工程品質要求通常最為嚴苛,因此絕不可能找品質風評不佳之廠商)、以及高科技上市櫃公司之廠房,均為原告客戶之一、均委由原告進行水電工程施工(原證14),若原告確實如被告所稱延宕工期、施工品質不佳,如何可能有此等對水電工程品質最為嚴格要求之特殊客戶委託?故請鈞院切莫被被告透過其員工張名惠的不實抹黑陳述影響。 ⒉被告無故終止兩造間原證3中原二街工程、原證6內湖路工程、原證9辛亥路工程的承攬契約,則原告除依兩造承攬契約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報酬外,被告應對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就原證3中原二街工程、原證6內湖路工程、原證9辛亥路工程 ,被告前曾要求原告退場、不再讓原告施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亦有被告之員工張名惠證述(問:請問證人因為原告的工程遲延所以後續的工程,都不讓原告施作,請問你所謂不讓原告施作的工程是否包含原證三估價單(中原二街)原證六(內湖路一段)、原證九(辛亥路)這三件工程?證人張名惠答:是的。問:請問所謂不讓原告施作是指何意?證人張名惠答:就是不讓原告進場,請原告退場。見鈞院卷第310頁第9至18行)在卷,足見就上開原證3中原二街工程 、原證6內湖路工程、原證9辛亥路工程縱認有未完成之工作,亦是因為被告不願原告再繼續施作、片面終止承攬契約所致。 ⑵再者,被告雖稱係原告工程遲延,故後面的工程都不讓原告施作云云。惟查,就被告所稱工程遲延乙節,原告否認之,此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就原證3中原二街工 程、原證6內湖路工程、原證9辛亥路工程,各約定工期為何?各有何工程遲延具體狀況?被告於其認為原告工程遲延時,有無限期進行催告乙節,被告均未予以說明,僅泛稱原告遲延工程故要終止合約、進行要求原告退場、不再讓原告施作等情,則探求被告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所行使之終止權,應係行使民法第511條之法定「任意終止權」。 ⑶系爭中原二街工程: ①關於原證4的七戶工程(工程款17萬5000元)均已完工,經現 場施作者即證人柯睦羣及被告員工即證人張名惠為相同證述,勘信為真實(證人柯睦羣:原證四1到7全部做完;…..法官:提示原證三、原證四共9戶,當時工程的進度跟請款的 情形如何?證人張名惠:請款部分不清楚,因為我都沒有經手。工程大戶沒有完成,小戶都完成。見鈞院卷第299頁第7行、第304頁第4-9行)。 ②關於原證3的兩戶工程,其中一戶工程款3萬5000元之工程部分已經全部完成,此業經證人柯睦羣證述甚詳(見鈞院卷第299頁第4行),並有鈞院卷第39至52頁完工照片可稽,應可認定。 ③又,關於原證3的兩戶工程中,剩下一戶工程款3萬5000元之工程,雖然證人柯睦羣雖稱大戶另一戶之基礎工程均已完成,但有部分硬體燈具及開關插座未安裝等語(見鈞院卷第299頁第11-13行),然查原證3估價單之施工項目5、6、7本已載明不包含燈具部分,是證人柯睦羣前揭所謂未完成部分,既非屬原證3之工項範圍,則自不可以推論原證3其中一戶工程尚未完工。 ④另,縱使認為柯睦羣所稱硬體燈具及開關插座未安裝等情屬原證3工項範圍,但原告之所以未完成原證3其中一戶的插座安裝,係因為被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禁止原告進場施作所導致(見鈞院卷第310頁第9至18行),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之見解,就柯睦羣所稱原證3其中一戶工程款3萬5000元之工程款,既是因為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使原告已施作 全部基礎工程,但剩餘硬體燈具及開關插座未安裝等無法施作完成,則此部分原告本可依原證3契約取得之工程款報酬 利益為3萬5000元,被告亦應一併賠償之。 ⑤另就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中原二街工程(原證3、4)工程有瑕疵故未完成工作,伊得不付款云云。首先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瑕疵情事,且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2814號判決(鈞院卷第227頁),工作是否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又 被告所謂瑕疵云云,係臨訟主張,過去被告從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所定程序行使催告修補等程序,是被告主張瑕疵云 云,顯無理由、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 ⑷系爭內湖路工程: ①原告施作原證6內湖路工程,除原證6第9、10項之工程項目外 ,均已完工,有證人柯睦羣證詞(法官:原證六內湖路12項工程,那些有做、那些沒有做?證人柯睦羣:原證六9、10 項次沒做,其他都有做,5樓電線都拉完,6樓有部分電線沒有拉,5樓、6樓水管部分都做完了。見鈞院卷第300頁第9-13行)及現場施工成果照片(鈞院卷第55至65頁可稽)。 ②再者,被告員工張名惠雖稱原證6內湖路工程只完成百分之七 云云(問:原證六台北市內湖路工程進度為何?證人張名惠答:收尾部分沒有完成,只完成百分之七。見鈞院卷第304 頁第11至13行),惟觀諸張名惠復證稱原告只剩「收尾工程」沒有完成,依常理根本不可能工程只完成百分之七即進入所謂「收尾」階段,且依原證6工程之現場施工成果照片( 鈞院卷第55至65頁)可知,各管線均已設置完成,顯見原證6內湖路工程大多已經完工,足見張名惠所稱原告在原證6內湖路只完成百分之七云云,並不可採。 ③再者,證人柯睦羣雖證稱原告對於原證6項次10垃圾清運沒做 云云,但柯睦羣亦證稱:配管配線會有廢料與碎石,會累積到一定程度才清運(見鈞院卷第300頁第15至20行),則原 證6工程原告既有配管配線,一定有廢料產生在現場,但從 原證6工程之現場施工成果照片(鈞院卷第55至65頁)可見 並沒有廢料堆積在現場,足見該等廢料已經清運完畢,且該等廢料並非由被告清運、被告亦從未主張廢料由被告清運,足見關於原證6項次10的廢料清運,確實是原告所為,柯睦 羣應係記憶錯漏方稱原告並無清運廢料,是原證6項次10項 目,原告亦已施作完成。 ④另,縱認原告施作原證6內湖路工程項次10或是6樓部分電線尚有未完工部分(僅假設),惟該等未完工行為,既是因為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使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工程,則就未施作工程之項次10項目及未完工電線部分之工程報酬,係屬原告依原證6契約本可取得之所失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判決之見解,被告就原告之所失利益,亦應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一併賠償之。 ⑸系爭辛亥路工程: ①原告主張已完成部分編號3辛亥路工程項目(原證9,見鈞院卷第69頁),並可依完成工程項目向被告請款共計7萬1550 元(見鈞院卷第219至221頁),其中原證9項目1、2、12已 完成50%;項目4、10已全部完成,項目5、6、9部分亦已施 作相當進度;項目3、7、8未向被告請求,與證人柯睦羣證 述相符,足見原告主張為真。(問:辛亥路原證九那些有做?那些沒有做?證人柯睦羣答:原證九項次4確定做完,其 他部分只做一半,水管部分設置好了,但沒有跟主管線連接,電力部分預埋盒、電箱外殼設置好了,但沒有拉電線,項次12洗洞好了,排風管還沒有好。問:請問證人關於原證九項次6、9此部分是否與拉管有關,是否有做?證人柯睦羣答:項次4、9一起做,項次9要送電完成才算完成,但沒有送 電,項次6也是箱體做好,管路也設好,但還沒有拉網路線 。項次10水筏有增設,每戶都有裝水筏,項次11沒有做,確認完工是項次4、10。問:請問證人你在辛亥路施作幾天? 證人柯睦羣答:從頭到尾。問:有其他人跟你一起施作嗎?證人柯睦羣:有。吳家平師傅。見鈞院卷第300頁第30行至 第301頁第22行)。 ②再者,原告於施作原證9辛亥路工程時,即遭被告片面終止契 約致使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工程,則就未施作工程之報酬,既屬原告原依原證9契約可得之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判決之見解,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一併賠償之。 ⑹系爭車路頭街工程、系爭玉成街工程: ①原告已完成三重車路頭街工程及玉成街工程,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致融以Line向被告員工張名惠請求此二部分之承攬報酬,即原證8對話截圖所列對話「三重車路頭街臨時水3,000」、「玉成街臨時水3,000」(原證8,鈞院卷第67至68頁),況證人張名惠亦證稱原告有完成此二部分之工程,已可證原告確實完成編號4車路頭街工程及編號5玉成街工程。(問:請法官提示原證八請問證人原證八是誰與誰的對話紀錄?證人張名惠:是我與原告法代的對話紀錄。是原告傳給我通知證人他們做了多少錢。問:請問證人關於原證八「三重車路頭街臨時水、玉成街臨時水」請問這是何意思?證人張名惠:臨時水是工程進行前新街的水管,原告有完成這二項。但是隔兩天就漏水,見鈞院卷第312頁第3至13行。)。 ②又,張名惠所稱隔兩天就漏水云云,則漏水問題實務上原因甚多,被告並未舉證該等漏水與原告之派工有何關係,再者所謂漏水問題應屬瑕疵部分,但但無礙於原告已完成派工工作,且被告從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所定程序行使催告修補 等程序,是被告主張瑕疵云云,顯無理由、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 ⑺系爭永吉路工程: 原告就永吉路工程係以委請證人蔡承龍進場施作完成(問:是否到過台北市永吉路工地?證人蔡承龍答:去抓漏水。見鈞院卷第302頁第10-13行),且證人張名惠亦證稱原告已完成此工程(問:台北市南港區永吉路工程進度為何?證人張名惠答:了解,原告有完成永吉路工程。見鈞院卷第304頁 第26至29行),足見原告已完成編號6永吉路抓漏工程應無 疑義。 ⒊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本件原證6內湖路工程、原證9辛亥路工程、編號6永吉路工程,以及與本件無關之台北市○○區○○路○段 00號4樓工程部分(下稱抵銷工程1南昌路工程)及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5樓工程部分(下稱抵銷工程2麗山街工程 )有相當瑕疵,被告可主張抵銷云云,惟衡諸張名惠本身不具鑑定建築物漏水原因之專業,其所證稱關於其所謂滲漏水瑕疵與原告工程有因果關係之主張,僅為依個人經驗所為之推論,並非專業鑑定機構實際判斷確認之漏水原因,被告或證人張名惠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所謂滲漏水問題與原告施作工程有關,則被告對原告主張:要以所謂原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抵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實不可採。 ⑴系爭內湖路工程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原證6內湖路工程時,因配管位置過低, 使該處使用洗衣機室內積水,並以被證5作為證明方法云云 (見鈞院卷第154頁),然查被證5時無從看出與原告施作工程之關聯性與原告知可責性,況且張名惠亦證稱被告不讓原告進場繼續施作工程,則上開瑕疵是否係因被告不讓原告進場繼續施作所致,已非無疑(見鈞院卷第310頁第8-18行) ,自不能以此做為對原告主張抵銷之依據。 ⑵系爭辛亥路工程部分 ①被告提出之被證6有關兩造承攬工程約定工期紀錄,並未經兩 造合意約定,僅係被告單方面出具之工期,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同意該等工期表之意思,是被告以此遽稱編號3工程約 定完工期限為111年3月18日等語,並不可採。 ②此外,被告提出被證7之對話紀錄截圖,主張原告同意應於11 1年3月31日前完成編號3工程云云。然,彼時因疫情因素, 材料、人力需求吃緊,因此被證7之對話紀錄中,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除先回覆:「好的,大約抓8-10!」,但當被告接著詢問「8-10天是不含假日對嗎?3/18-3/29-3/31。8天至10天。基礎工程退場對嗎?」,原告即致電被告告知因為上 開原因,並無法同意被告之工期建議,足見原告並未同意編號3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1年3月31日,是被告指稱原告工程 遲延云云,並非可採。 ③再者,被告主張依民法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暨第503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判要旨)。 準此,原告並未就編號3工程完工期限為111年3月31日與被 告達成合意,已如上述。且依被證7對話紀錄截圖,無法推 認兩造於原證9工程之承攬契約成立時,有以原告非於111年3月31日前,完成及交付原證9工程予被告,即不能達原證9 工程承攬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主張依照民法第503條規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自無有 何可抵銷之債權可言。 ④況且張名惠亦證稱被告不讓原告進場繼續施作原證9辛亥路工 程(見鈞院卷第310頁第8-18行),則被告因此須另覓工完 成原證9辛亥路工程,而多支出發包費用共24萬3000元,豈 非因被告不讓原告進場繼續施作所致,更徵被告主張抵銷承攬報酬債權洵無理由。 ⑶系爭永吉路工程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永吉路抓漏工程有瑕疵,使被告須另支出重作浴室費用至少13萬3500元、支付租客外宿費用共20萬6484及賠償鄰居損失共2萬5000元云云(見鈞院卷第157頁第6至13行)。惟經原告委請之抓漏師傅蔡承龍到庭證述(鈞 院卷第302至303頁)可知,蔡承龍所進行之抓漏工作,均是通常抓漏工程會進行之測試工法,要無可能造成被告所指需重作浴室、使租客需外宿等損失,且被告所舉被證11估價單及被證12對話紀錄主張原告施作工程有漏水瑕疵,但實無從自估價單及對話紀錄均無從看出與原告施工行為之關聯,更遑論可從上開估價單與對話記錄,即確定被告所指之損失與原告之施工行為具備因果關係,是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云云,實無理由。 ⑷被告主張抵銷之抵銷工程1南昌路工程部分 ①張名惠稱原告有承認南昌路滲漏水是原告的問題云云,原告否認之。 ②被告以被證18(見鈞院卷第287至293頁)主張因原告施工不善,致被告受有洗衣機排水嚴重、賠償業主更新燈具及額外派遣工人等損失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命原告補正瑕疵之證據資料,故依前開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 旨,被告尚難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能請求抵銷。 ⑸被告主張抵銷之抵銷工程2麗山街工程部分 ①張名惠稱原告有承認麗山街滲漏水是原告的問題云云,原告否認之。 ②被告以被證13之對話紀錄及被證14之書面憑證主張(見鈞院卷第199至201頁)原告承攬被告抵銷工程2麗山街工程有施 工瑕疵,故對原告對被告系爭6件工程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 云云,然查被證13僅為被告員工張名惠與原告公司工頭阿恩之對話紀錄,且自該對話紀錄中亦僅能看出「阿恩」調整部分施工項目,尚未能看出任何因原告施工瑕疵致生之損害,亦顯難看出「阿恩」有認同或承認滲漏水瑕疵係伊所造成之內容,況於該訊息中,張名惠亦未向「阿恩」提及任何瑕疵修補情事,足見張名惠所謂麗山街滲漏水問題應由原告負責云云,僅係其個人意見,殊不足採。 ③復查被證14亦僅為原告與鄰居成立賠償之書面資料,被告並未提出書面證據證明簽署該書面資料與原告施工之關聯性,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所指滲漏水瑕疵與原告有關,是被告僅以被告員工之片面證述,尚難逕認為與原告之施工有關,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甚而抵銷原告就系爭6件工程之承攬 報酬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僅以【原證8】LINE對話紀錄單方面請求本件工程款,被 告員工張名惠並無權限、亦未同意原告之請款,自不能認為兩造已就付款條件及金額達成合意: ⒈原告就系爭「中原二街工程」、「內湖路工程」、「辛亥路工程」、點工費用、「抓漏工程」,由代表人於111年3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員工即證人張名惠請款共新台幣(下同)336,600元(參原證8),僅係原告單方面為請求,張名惠並未為任何承認之意思表示,此有張名惠與原告代表人後續LINE對話紀錄(參被證15),以及張明惠於112年4月25日開庭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向你請款,也有催促匯款,你有答應他嗎?)沒有。我沒有經手請款的部分,所以我沒有跟他說。」(參當日筆錄第9頁)。「(被 告訴訟代理人:你和原告法代的對話紀錄裡面,有很多通都是語音通話,你們在談什麼事情?)我們在談工地的缺失,我再請他們處理。」(參當日筆錄第10頁)可證。 ⒉況查,張名惠並無代表被告承諾付款給廠商之權限,其於收到原告111年3月17日請款訊息(參原證8)後,未曾有任何 答應原告請款之意思表示(參被證15),而僅係將該請款訊息轉達予被告代表人知悉(參被證16),此有張名惠於112 年4月25日開庭時證稱:「沒有簽約付款的權限。」(參當 日筆錄第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如果收到廠商跟 你請款你如何處理?)轉給公司老闆。」(參當日筆錄第9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法官提示被證十六,這是誰與誰的對話?)這是我與被告法代的對話。」(參當日筆錄第10頁)可證。 ㈡系爭中原二街工程部分: ⒈原告僅空泛主張其就「中原二街工程」已全部完工,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員工即證人柯睦羣亦證稱:「原證三有二戶,一戶編號一到八全部做完,一戶未完成,原證三中園二街60號17樓沒有做完,原證三編號2至8項基礎都有做,沒有做到完全但是基礎工程都做完。」「基礎做完,線都牽好,硬體燈具部分沒有安裝,開關插座都沒有安裝。」「被證四照片60號17樓該戶未完成的照片。…被證四後來就沒有做了。」(參112年4月25日開庭筆錄第3頁) ⒉次查,兩造就「中原二街工程」所約定之工程項目,除【原證3】(大戶)、【原證4】(小戶)所列項目外,尚應包含安裝衛浴設備,惟原告僅安裝部分戶別之衛浴設備(參被證1),並未全部完成。此有證人柯睦羣證稱:「原證三2戶其中已經完成的那一戶,有幫他多做毛巾架、置物架、蓮蓬頭、衛生紙價、掛衣架、小鏡子。60號17樓就沒有做。」(參112年4月25日開庭筆錄第4頁)可證。 ⒊綜上,原告就系爭中原二街工程尚有下列工項未依約如質完成: ⑴其中1大戶之燈具、開關及面板、衛浴設備均未安裝。 ⑵6處消防灑水頭之未施作至正確高度(參被證2)。 ⑶6處鋁條燈固定安裝未完成(參被證3,茲舉一處照片為例)。 ⑷多處安裝崁燈之開孔,造成矽酸鈣板破損,未收尾完成(參被證4)。 ⒋是以,原告就「中原二街工程」既尚未全部完工,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請求4萬9,000元之尾款云云自無理由。 ㈢系爭內湖路工程部分: ⒈證人柯睦羣雖證稱:「原證六9、10項次沒做,其他都有做, 5樓電線都拉完,6樓有部分電線沒有拉,5樓、6樓水管部分都做完了。」(參112年4月25日開庭筆錄第4頁)。惟查, 證人柯睦羣就「內湖路工程」僅參與極少部分,此有證人柯睦羣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你到內湖路工程的施工的天數幾天?)4天。」、「(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 原證六那些工程項目是你施作的?項次一、七電線是我拉的,其他就不是我施作的,是證人陳尚寬施作。」(參112年4月25日開庭筆錄第4頁),故證人柯睦羣能否證明「內湖路 工程」之完工程度,尚屬有疑。 ⒉縱認被告應就系爭內湖路工程給付工程款,惟原告施作洗衣機排水管有瑕疵,造成室內淹水,被告因此受有3萬7,000元之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33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加害給付之損害並主張與本件工程款債權抵銷之: ⑴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⑵查原告於施作系爭內湖路工程其中502室之洗衣機排水管時, 配管之位置過低,以致於該處使用洗衣機時造成室內淹水,此有現場照片(參被證5)可證。被告爰須額外負擔清潔、 消毒之工作,應以市場行情各6,000元計算損害;另系爭內 湖路工程之業主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因此延後一個月始得讓租客入住,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失2萬5,000元,得向被告求償。 ⑶是以,被告因原告之施工瑕疵,另外受有前開共計3萬7,000元【計算式:6,000 + 6,000 + 25,000 = 37,000】之損害 ,為加害給付,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抵銷之規定,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之。 ㈣系爭辛亥路工程部分: ⒈證人柯睦羣僅證稱:「原證九項次4確定做完,其他部分只做 一半,……。確認有完工是項次4、10。」(參112年4月25日 開庭筆錄第4頁),尚不能證明原告就「辛亥路工程」已完 成40%之程度。 ⒉原告就系爭辛亥路工程受被告定期催告後,仍無故遲延,經被告終止契約並另行以24萬3,000元發包剩餘工程,被告得 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增加之費用,並與原告之 工程款債權抵銷: ⑴按民法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 ,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⑵查兩造就系爭辛亥路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111年3月18日(參被證6),然原告工程進度延宕,被告乃催告並經原告同 意,應於同年月31日前完成(參被證7),惟原告仍無故遲 延,未能完工,被告只得終止系爭辛亥路工程契約,另行覓工接手施作。 ⑶被告就原告未完成系爭辛亥路工程部分,另行發包而支出24萬3,000元,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倘鈞院審理後認被告應就系爭辛亥路工程給付若干工程款,被告則以另行發包所增加之費用主張抵銷。 ㈤系爭車路頭街工程及系爭玉成街工程點工費用部分: ⒈被告因上開2處地址工程須安裝臨時水管,故請原告派臨時人工前往安裝,惟兩造並未約定點工費用為若干。原告所提【 原證8】對話紀錄截圖,僅係原告片面主張之價格,未經任何被告有權代表之人同意,原告主張每名臨時人力3,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⒉況且,被告派工至上開2址安裝臨時水管,均有接管不確實導致樓下及公共梯間漏水之情形(參被證8),此有證人張名惠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法官提示被證八照片一張及 對話紀錄二頁,可不可以說明被證八地點、發生的事情?) 三重區車路頭街,被告請原告施作的臨時工程,這張照片是 原告施作的管線接管不慎,因此管線裂開水就從裂縫中流出 來。後面二頁對話紀錄是屋主與其他大樓的住戶。」(參112年4月25日開庭筆錄第17~18頁)可證。被告甚至遭上開「三 重區車路頭街」工程之業主要求更換工班,造成被告增加修 繕及額外管理成本超過6,000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㈥系爭永吉路工程部分: ⒈系爭永吉路工程係源自於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水電工程,因原告施作不善而發生漏水情形 ,故被告請原告到場勘查,兩造並未合意要另行給付抓漏工 程費用1萬元。此有證人張名惠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有無找原告施作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水電工程?) 有,原告有完成,這場工程發生廁所漏水到樓下,被告找廠 商來施作,重新做防水,重新配管。」「(被告訴訟代理人 :為何不直接找原告來修繕?)有,當時原告有找抓漏的師 傅來現場看,原告法代認為不是原告的問題,後來被告就自 己找廠商重新配管。」(參112年4月25日開庭筆錄第11頁) 可證。 ⒉故原告上開抓漏工程,無非係履行自己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必 要行為,不得另行請求1萬元之抓漏工程費。甚至,原告於測試漏水點之過程中,不慎將水源洩漏至樓下層以及該戶室內 地板(參被證9),亦未負責處理完善,自不得請求「系爭抓漏工程」之1萬元工程款。 ㈦除本件前開工程以外,原告尚有向被告承攬其他水電工程,均 發生無故遲延以及漏水瑕疵所生之加害給付,被告得依法請 求並主張抵銷至少37萬1,484元: ⒈「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水電工程(下稱南昌路工程) : ⑴原告不但無故連續數日未進場施工,甚至因後陽台排水管施作瑕疵,導致洗衣機排水嚴重漏水(參被證10),並損壞業主之室內燈具,且無故未予以修繕處理(參被證18)。造成被告須額外派遣3趟工人(每工1,500元)進行勘查、修繕,而受有4,500元之損害;另須賠償業主燈具更新及安裝,受 有共計2,000元之損害。 ⑵此有證人張名惠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被告公司有沒有請原告施作台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一段的水電工程?)有。」「(被證十)第一頁我跟原告法代的對話,是在講原告工程有好幾天沒有做,屋主向被告反應,因此我才告知原告法代。第二頁是原告施工的時候漏水到樓下的鄰居,請原告法代去處理這件事情。」「樓下鄰居天花板因漏水的關係導致燈具都壞掉了,我有通知原告法代來修復,但他們沒有來修復。」(參112年4月25日開庭筆錄第10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如何解決?)被告公司自己找師傅修理。」「通常水電一個工人新台幣1,500元,那一場找 了三個工人,燈具費用連工帶料至少2,000元。」(參112年4月25日開庭筆錄第11頁)可證。 ⒉系爭永吉路工程: ⑴首查,原告承攬施作「永吉路工程」完工後,因現場發生浴室漏水至樓下鄰居之情形,被告乃請原告到場勘查,故原告自行另覓抓漏師傅即證人蔡承龍至現場抓漏,嗣原告以證人蔡承龍之意見即拒絕修繕。 ⑵原告就「永吉路工程」所施作之冷熱給水管發生漏水,並非泥作廠商所施作之防水層失效: ①證人蔡承龍證稱:「第一次我測試不出來但水管壓力有在掉,原因不知道,我當做沒有抓到漏水,但是有告訴原告這個問題」(參112年4月25日開庭筆錄第6頁)、「(被告訴訟 代理人:被證十七2張照片,證人你當時在做什麼?)第一 張發現牆壁一直在滴水,經在場的人同意,輕輕敲開看看,裡面一直有水跑出來」(參112年4月25日開庭筆錄第7頁) 。 ②證人張名惠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十七的第一張照片該師傅是否有將冷熱水管周圍的水泥打掉?)有。」(參112年4月25日開庭筆錄第1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第三張照片,抓漏師傅再做什麼事情?)在出水管的旁邊的孔洞用加壓水槍在灌水,灌水後水有流到鄰居家,當時用加壓水槍灌水的時候,樓下的鄰居上來說水都流下去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最後被告公司如何確認永吉路漏水的原因?)浴室有閒置一段期間沒有使用,樓下還是在漏水,被告重新找廠商施作水泥、配管,樓下就沒有再漏水,應該是原告施作的給水管在漏水。」(參112年4月25日開庭筆錄第12頁)。 ③可見,原告施作完成「永吉路工程」後,冷熱給水管處的牆面有發生滴水情形,證人蔡承龍亦發現給水管的壓力有在下降,而被告將「永吉路工程」浴室閒置未使用後,樓下鄰居仍然遭逢漏水。故證人蔡承龍認為係浴室防水層失效之判斷,應屬有誤,而係原告施作之給水管漏水所致。 ⑶因原告之施工瑕疵,導致室內須重作浴室防水工程而支出至少13萬3,500元(參被證11),業主之既有租客亦無法居住 而須外宿,所生費用已賠償業主20萬6,484元(參被證12, 被告與業主約定以另一南港區玉成街工程款扣抵),此亦有證人張名惠證述確認在案(參112年4月25日開庭筆錄第12~13頁)。 ⒊「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水電工程(下稱麗山街工 程): 原告因接管瑕疵造成鄰居遭受漏水影響,此有證人張名惠與原告師傅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被證13)、證人張名惠證稱:「原告施作麗山街工程的時候,在接管的時候漏水到地下室鄰居家的倉庫,我通知阿恩來維修,他有來修。」(參112年4月25日開庭筆錄第1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有賠償給被證十四的樓下鄰居嗎?)有,賠償新台幣25,000元整。」(參112年4月25日開庭筆錄第14頁)可證。故被告因此受有2萬5,000元之損失(參被證14)。 ⒋綜上,因原告就上開工程施工瑕施所生之加害給付,造成被告共計至少37萬1,484元【計算式:4,500 + 2,000 + 133,500 + 206,484 + 25,000 = 371,484】之損害,被告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倘鈞院審認被告就本件工程應給付一定工程款予原告,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欣哲(臉書帳 號:CliffHo)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致融合作工程的臉書截圖 照片、原告公司的GOOGLE評論截圖、工程報價單、工程過程照片與完工照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致融與被告員工張名惠111年3月17日請款之LINE截圖、原告施作原證9報價單工程 之照片、被告員工張名惠111年2月15日告知原告需要臨時水電人力之LINE截圖、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欣哲111年2月25日告知原告需要臨時水電人力及原告於111年3月5日告知被告員 工張名惠已派工完成之LINE截圖、被告法定代理人何欣哲111年2月8日告知原告需進行抓漏工程及原告於111年3月9日告知訴外人屋主要進行抓漏工程的LINE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 ,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亦有明文。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原告所主張受被告委託承攬之各項工程是否已完成?可否分部交付請求報酬?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就各項工程分述如下: ⒈系爭中原二街工程: ⑴有關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承攬系爭中原二街工程,業已據原告提出原證3、4之估價單為證,並經被告法代確認同意後施作,茲因系爭中原二街工程為水電工程,而水電施做項目繁多,如無報價單確認工項、被告如何確認哪些項目為原告負責工作以及如何計價?是被告所言估價單只是參考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非可採,是原證3、4估價單應可證兩造就各項工程項目、金額已達成合意並有契約關係存在,則本項工程應探究被告所辯原證3、4估價單之項目是否均有施作完成?⑵被告辯稱就系爭中原二街工程其中1大戶之燈具、開關及面板 、衛浴設備均未安裝、6處消防灑水頭之未施作至正確高度 (被證2)、6處鋁條燈固定安裝未完成(被證3,茲舉一處 照片為例)。多處安裝崁燈之開孔,造成矽酸鈣板破損,未收尾完成(被證4)等工項未完成,原告則主張此僅為工作 瑕疵,工作既已完成,被告仍應給付餘款49000元之報酬等 語。經查:原告公司擔任工務工作之員工柯睦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三有二戶,一戶編號一到八全部做完,一戶未完成,原證三中原二街60號17樓沒有做完,原證三編號2 至8項基礎都有做,沒有做到完全,但是基礎工程都做完。 原證四1到7全部做完。」、「被證二、被證三是原證四7戶 小戶的照片,被證四照片是60號17樓該戶未完成的照片。被證二、被證三瑕疵都有修繕,也交給屋主。被證四後來就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另依被告公司負責現 場工地監工之員工張名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三、原證四共9戶,當時工程的進度跟請款的情形 如何?)請款部分不清楚,因為我都沒有經手。工程大戶沒 有完成,小戶都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則依 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就系爭中原二街工程中有一大戶未完成,其餘一大戶及七小戶均已完成,原告就該一大戶之工程既未完成,則該部分承攬報酬即不得請求,是原告請求系爭中原二街工程餘款為於14,000元(總價大戶2戶×35000元+小戶7戶×25000元=24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萬6000元、未完成大戶1戶35,000元,於14,000元,計算式:24萬5000元-19萬6000元-35000元=1萬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即無可取。 ⒉系爭內湖路工程: ⑴原告雖主張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完成70%進度,然於完工前被 告片面終止契約,茲因原告與被告係約定依工程進度階段請款(原證8),除就原證6項次9之消防檢測安裝、測試,原 告願意不請求所失利益之報酬外,原告就系爭內湖路工程向被告請求(原證6)其他項次的工程款,即項次1至8、10至12之工程款合計為31萬500元並以111年3月17日原告法代與被告員工張名惠之LINE對話截圖證明兩造有就該工程達成分階段付款之合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證人柯睦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原證六內湖路12項工程,那些有做、那些沒有做?)原證六9 、10項次沒做,其他都有做,5 樓電線都拉完,6樓有部分電線沒有拉,5樓、6樓水 管部分都做完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確認原證六項次10部分如果有做水管工程的話,應該也會有相關的垃圾要搬運,但你說沒有做部分的搬運是指何意?)配管配線會有廢料跟碎石,會累積到一定程度才清運,我的記憶中原告沒有請人來清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六那些工程項目是你施作的?)項次一、七電線是我拉的,其他就不是我施作,是證人陳尚寬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另依被告公司負責現場工地監工之員工 張名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六台北市內湖路工程進度為何?)收尾部分沒有完成,只完成百分之七。」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是依原告主張及證人等 人所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僅就系爭內湖路工程完成百分之七之進度,復參兩造並未就該工程約定可以分部交付,則原告既未完成全部工程,其據此請求70%之工程款24萬9250元,無可採取。 ⑵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06條、第507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95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因承攬契約之特殊性及繼續性,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定作人欲行使契約解除權,並非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不得為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契約是 因系爭內湖路工程遲延,被告法代催告並經原告同意,限期於期限內完成,惟原告仍無故遲延,未能完工,被告方終止契約,業經證人張名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13頁、第314頁),並有兩造間承攬工程之約定 工期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故被告應非隨意 提前終止契約,是當初終止契約係屬兩造間之合意終止無誤,原告當不得主張片面終止契約之求償權。再按契約之終止,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又合意終止契約乃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效契約向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履行;合意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當然適用原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91號、10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間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雙 方即不互負給付系爭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內湖路工程未施作工程之項次10項目及未完工電線部分之工程報酬,並無民法第511條之適用,應屬無據。 ⒊系爭辛亥路工程: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辛亥路工程於全部完工前,即遭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依原證9估價單所示辛亥路工程約定總價為25萬 2000元,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於完工前被告即片面終止承攬契約,除就原證9項次3、7、8、13之項目,原告願意不請求所失利益之報酬、以及扣除被告已給付的5萬元外,辛亥 路工程其他項次的工程款,工程款合計為18萬3500元,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民法第511條規 定請求給付18萬3500元,並以111年3月17日原告法代與被告員工張名惠之LINE對話截圖證明兩造有就該工程達成分階段付款之合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證人柯睦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辛亥路原證九那些有做?那些沒有做?)原證九項次4 確定做完,其他部分只做一半,水管部分設置好了,但沒有跟主管線連接,電力部分預埋盒、電箱外殼設置好了,但沒有拉電線,項次12洗洞好了,排風管還沒有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關於原證九項次6 、9 此部分是否與拉管有關,是否有做?)證人項次4 、9 一起做,項次9 要送電完成才算完成,但沒有送電,項次6 也是箱體做好,管路也設好,但還沒有拉網路線。項次10水筏有增設,每戶都有裝水筏,項次11沒有做,確認完工是項次4、10。」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另 依被告公司負責現場工地監工之員工張名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九是台北市辛亥路工程,工程進度為何?)原證九工程沒有完成。」等語(本院卷第304頁 ),是依原告主張及證人等人所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辛亥路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復參兩造並未就該工程約定可以分部交付,則原告既未完成全部工程,其據此請求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萬元後請求承攬報酬共7萬1550元,委無可採。⑵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時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件系爭契約當初是因系爭辛亥路工程遲延,被告法代催告並經原告同意,限期於期限內完成,惟原告仍無故遲延,未能完工,被告方終止契約,業經證人張名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13頁、第314頁),並有兩造間承攬工程之約定工期記錄、LINE對 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故被告應非隨意提前終止契約,是當初終止契約係屬兩造間之合意終止無誤,原告當不得主張片面終止契約之求償權。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91號、10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兩造間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雙方即不互負給付系爭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辛亥路工程未施作工程之工程報酬,並無民法第511條之適用, 應屬無據。 ⒋系爭車路頭街工程及系爭玉成街工程: 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三重車路頭街工程及玉成街工程,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致融以Line向被告員工張名惠請求此二部分之承攬報酬,即原證8對話截圖所列對話「三重車路頭街 臨時水3,000」、「玉成街臨時水3,000」可證(原證8,本 院卷第67至68頁),又被告公司負責現場工地監工之員工張名惠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問:請法官提示原證八請問證人原證八是誰與誰的對話紀錄?)是我與原告法代的對話紀錄。是原告傳給我通知證人他們做了多少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關於原證八『三重車路頭街臨時水、玉成街臨時水』請問這是何意思?)臨時水是工程進行前新街的水管,原告有完成這二項。但是隔兩天就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是依證人所為證言可證原告業已完成 系爭車路頭街工程及系爭玉成街工程,又該工程事後是否有漏水則係瑕疵修補問題,且被告從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所 定程序行使催告修補等程序,是被告主張瑕疵云云,顯無理由,並不影響原告本件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依原證8所載之派工報酬金額6000元(3000元x2=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合於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理。 ⒌系爭永吉路工程: 原告主張系爭永吉路工程部分,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該工程之承攬報酬1萬元,並提 出原告與被告法代之LINE對話紀錄並以111年3月17日原告法 代與被告員工張名惠之LINE對話截圖證明兩造有就該工程承攬報酬達成分合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永吉路工程係源自於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之水電工程,因原告施作不善而發生漏水情形,故被告請原告到場勘查,兩造並未合意要另行給付抓漏工程費用1萬 元置辯。原告就永吉路工程係以委請證人蔡承龍進場施作,依證人蔡承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是否到過台北市永吉路工地?)去抓漏水,我去做二次,時間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這二次去永吉路抓漏,都是原告請你過去的嗎?)對,費用也是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另依被告公司負責現場工地監工之 員工張名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台北市南港區永吉路工程進度為何?)了解,原告有完成永吉路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足見原告已完成系爭永吉路工 程應無疑義。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該工程之承攬報酬1萬元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尚有向被告承攬其他水電工程,均發生無故遲延以及漏水瑕疵所生之加害給付,被告得依法請求並主張抵銷至少37萬1,484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LINE對話紀 錄截圖、現場照片、證明書為證。惟依被告所提事證從形式上觀察,實無從認定無故遲延以及漏水瑕疵所生之加害給付等情事,且工程瑕疵未經專業機構鑑定,亦無從認定,是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工程瑕疵,其據此主張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