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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佳君

上訴人
銘鴻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桂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毅輝、正隆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後,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5,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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