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銘鴻環保有限公司、梁桂芬、江毅輝、正隆通運有限公司、張淑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銘鴻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桂芬 被 上訴人 江毅輝 被 上訴人 正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4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期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