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翔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王文俊、永怡建消安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馮怡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翔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被 告 永怡建消安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怡靜 訴訟代理人 馮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68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6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噴漆罐』、『便利帶』、『喇叭鎖』、『1-12公分平 框』、『2-12公分平框』、『3-12公分平框』、『4.5.6.-12公分 平框』、『G7-12公分平框』、『A8-12公分平框』、『D11-12公分 平框』、『H12-12公分平框』、『K14-12公分平框』、『B16-12公 分平框』、『I10-12公分平框』、『F13-12公分平框』、『60A扇』 、『60A雙扇』等各式產品,貨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 19元、54,919元、176,451元,共計232,689元(以上統稱為 本件契約),原告已依約交貨,並由被告驗收確認無誤後簽 字收貨,此有請款單及出貨單影本可稽。惟原告依約交貨予被告後,被告迄今仍未將前揭貨款支付予原告,嗣經原告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敦促其依約給付貨款,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689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契約的當事人是永福企業社,與被告無關,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馮福財有於109年7月6日起至10月14日止之期 間,向原告訂購『噴漆罐』、『便利帶』、『喇叭鎖』、『1-12 公 分平框』、『2-12公分平框』、『3-12公分平框』、『4.5.6.-12 公分平框』、『G7-12 公分平框』、『A8-12公分平框』、『D11- 12 公分平框』、『H12-12公分平框』、『K14-12公分平框』、『B 16-12公分平框』、『I10-12公分平框』、『F13-12公分平框』、 『60A 扇』、『60A 雙扇』(貨款金額共計232,689元) 的物品( 即本件契約所約定之物品) ,原告亦陸續出貨予被告公司。㈡、支付命令卷第19-23、55-56頁傳真資料(訂貨單)所示的手寫品項,即係上開貨品。 ㈢、上開訂貨單上所蓋押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蓋押。 ㈣、原告就上開品項的出貨單上,就訂貨客戶名稱係記載「永怡」。 ㈤、若法院認定被告應該就本件契約承擔契約當事人或表見代理人責任,則被告應給付價金如本件訂單所示(即232,689元) 。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是否應該負代理或表見代理的授權人責任,而應承擔本件契約的權利義務?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照卷內證據,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馮福財與原告簽訂本件契約,係有權代理: 1、按代理權,係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意定代理,乃代理權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者。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被 告訴訟代理人馮福財,與原告簽訂本件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參照前開說明,就被告授權被告訴訟代理人馮福財代理簽約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自陳本件契約所涉及的訂單,未與被告總公司、總經理或負責人連絡過,而係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馮福財聯繫、簽約(本院卷第80頁),又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提出被告有授權被告訴訟代理人馮福財與原告簽訂本件契約的授權書或委任書等文件,是以,依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馮福財係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本件契約乙節為真實。 ㈡、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1、按無權代理行為,係無代理權而自命為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所謂無代理權,則包含完全無代理權及逾越代理權之範圍。惟代理制度乃以私法自治之擴張及其補充為目的,適用代理制度時,應兼顧交易之動的安全與本人之靜的利益,表見代理制度即係法律欲調節本人之靜的利益與社會交易之動的安全,以促進代理制度發揮其社會之作用而設。又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方法,民法上並無限制,以口頭或書面為之,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允許他人使用自己之名義,交付自己之圖章於自命代理人,亦可謂為授權事實之表示。 2、關於本件契約的訂購單、傳真資料,其上有蓋押被告公司大小章,而上開印章係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馮福財所蓋,可見被告確實有將代表公司所用的大小章交給被告訴訟代理人馮福財,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馮福財亦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進行本件契約之交易,若從客觀、一般交易之第三人觀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馮福財之行為,即係代理被告,進而與原告進行本件契約的交易,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我女兒,我也在被告公 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61頁),益證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關係密切,故原告依照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馮福財所營造之外觀,應會確信被告訴訟代理人馮福財有代理被告之權限,依前揭說明,被告的行為足以表見將代理權授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馮福財,縱認本件契約並非被告所簽訂,被告依法亦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6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使被告能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