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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
謝孟勳即佳生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7%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第2條第3項),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3條第2項),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4條),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5條)。詎料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1年3月9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有113,179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8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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