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田育瑄、王藤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田育瑄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王藤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加盟承接訴外人荖藤咖啡有限公司(下稱荖藤咖啡)之大安復興店(原告與荖藤咖啡間之加盟 契約,下稱本件加盟契約,內容詳如北院卷第29-49頁),基於上述的原因,簽發了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予被告,後來因不堪經營虧損,雙方合意於111年3月30日終止,但訴外人荖藤咖啡嗣後卻改稱此終止係原告片面終止,因而要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也不同意交還本件本票,然基於以下理由,被告並沒有權利持有本件本票: 1、兩造係本件本票的前後手,但被告對於本件本票,並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縱使有因為違反與訴外人荖藤咖啡間的合約而應負擔違約金,此開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也是存在於原告與荖藤咖啡間,與被告無關。 2、原告與訴外人荖藤咖啡間係合意終止本件加盟契約,原告毋庸負擔違約金,故本件本票後面所擔保的違約金債權根本未發生。 ㈡、基此,兩造間既然就本件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本件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兩造合意提早解除契約,但是契約規定三年 後,待合約期滿才可以無條件退還本件本票,根據合約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3頁): ㈠、原告於110年3月24日簽發本件本票。 ㈡、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與訴外人荖藤咖啡,簽立本件加盟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由此開規定的反面解釋可以知道,票據債務人可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若原告可以證明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就不用負本件本票的票據責任。 ㈡、就本件本票而言,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可供請求之原因關係: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本件本票是原告親自簽發給我的, 本件本票的原因是荖藤咖啡的履約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由被告的供稱可以知道兩造係本件本票的直接前後手 ,而本件本票的存在原因,係存在於訴外人荖藤咖啡與原告之間,即被告本身並沒有對原告有何債權、權利可言。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荖藤咖啡,三者間均為獨立之人格,縱然被告係訴外人荖藤咖啡的實際控制者,但法律上對原告有請求權利的,至多是訴外人荖藤咖啡,並非被告本人,則兩造間就本件本票,應認為無原因關係存在,縱使本件本票背後確實有原因關係,也是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荖藤咖啡間,與被告無涉。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本票而言,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本件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田育瑄 CH No.588282 30萬 110年3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