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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被告
千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威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千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集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沈威伍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10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息1%),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計息(目前年息2%),若未依約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千集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2月18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未果,仍欠本金290,2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千集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沈威伍應與千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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